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张桂荣,女。 被告安阳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香何。 被告李香何。男。 原告张桂荣诉被告安阳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商贸公司)、李香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商贸公司、李香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荣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华美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法定代表人李香何签字并加盖公章,利息每月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18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因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要求华美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李香何、姚玉叶作为华美商贸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出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李香何、姚玉叶在抽逃出资或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华美商贸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李香何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华美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月息5000元,每月付利息一次,李香何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据上加盖华美商贸公司印章。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18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导致诉讼。 另查明,华美商贸公司2007年9月2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李香何和姚玉叶,李香何出资6万元,姚玉叶出资4万元。2011年,华美商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万元,由李香何认缴。2011年6月1日,李香何向华美商贸公司缴存490万元,但当日又转账到张丽账户260万元,转账到许辉账户2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借据1份、银行流水账1套、验资事项说明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华美商贸公司在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华美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的时间2013年8月19日开始计算。李香何2011年6月1日向华美商贸公司缴存增资490万元后,当日又转账到张丽账户260万元,转账到许辉账户230万元,其未提交其与该两人存在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李香何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 二、被告李香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安阳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香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