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17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登振,男。 被告郑红霞,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孙登振、郑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振、郑红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车号:豫M60299,豫M6627挂),被告之妻郑红霞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承诺对购车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车辆双方约定做了抵押。被告将车提走用于个体运输,然而对购车所借款项被告却不能按约定期间偿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购车款本金149161.13元(已扣20000元押金)以及公司为其办理新车入户时被告所借款项106529.73元,两笔合计255690.86元未还,原告为讨要此款项多次派人去函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8年4月17日借款本金149161.13元;2008年4月17日垫借款106529.73元,合计:25569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孙登振未答辩。 被告郑红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孙登振(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豫M60299/豫M6627挂号车一辆,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除享有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及其他应缴费用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者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郑红霞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内容为:“我叫郑红霞,因我爱人孙登振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如因我爱人不能按期还贷,我愿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2008年4月17日,孙登振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捌佰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月利率9.7‰,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孙登振签字。同日,孙登振又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借公司壹拾万陆仟伍佰贰拾玖元柒角叁分,我愿意接受公司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二分计息,并且承诺2008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清公司的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的社会集资利息五分计息。”承诺人孙登振签字。同日,汽车销售公司又与孙登振签订抵押合同书,载明:“因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贷款,牌照号为豫M60299/豫M6627挂。经双方协商,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60299/豫M6627挂汽车抵押给甲方,并委托抵押人办理抵押手续,在有关文本上签字有效,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孙登振及其配偶郑红霞签字确认。孙登振于2008年4月17 日提车并签字确认。欠条和承诺书出具后,孙登振共还款9次(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6日),还款金额为136820元,其中本金30638.87元、利息11485.12元、保险费39160.50元、养路费53760元、滞纳金525.51元、管理费125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扣除押金20000元,剩余本金为149161.13元、垫付款项为106529.73元。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6日,四次向孙登振发催款通知,但孙登振未归还上述欠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孙登振、郑红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孙登振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孙登振交付车辆,孙登振已经提取车辆并使用,孙登振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欠款承诺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14年7月31日,剩余本金为149161.13元、垫付款项为106529.73元,孙登振应当履行清偿义务。郑红霞作为其配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1、 被告孙登振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49161.13元,垫借款106529.73元,合计255690.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孙登振、郑红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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