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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专祥诉冯青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专祥,男,汉族,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水供暖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青明,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汉族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专祥,男,汉族,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水供暖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青明,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汉族。系被告冯青明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专祥诉被告冯青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专祥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锋,被告冯青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专祥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冯青明驾驶豫MS7596号客车,在义马市花园头加油站西30米处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青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冯青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42.07元。

被告冯青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被告冯青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并且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王专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经过;2、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13263.26元;3、王专祥户口本及工资表三份,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水供暖分公司证明一份,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刘孟云工资表三份,陪护人员王晨新户口本一份。证明王专祥误工费为8476.2元,护理费为5972.46元;4、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1990.15元;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7、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8、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冯青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全部都是自己垫付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青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抢救费全部是我方支付;2、原告王专祥妻子刘孟云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冯青明垫付此次事故中的花费7000元。

原告王专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冯青明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专祥提交的证据1至4,6至8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青明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冯青明驾驶豫MS7596号客车,在义马市花园头加油站西30米处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青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骨骨折;3、左额颞部头皮撕脱伤。住院39天,医疗费用14841.1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青明垫付医疗费14841.16元。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冯青明支付原告王专祥妻子刘孟云现金7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费用支出。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

经查,车牌号为豫MS7596号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关于原告王专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4841.1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29.5元/月计算,应为7920.3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应为2393.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70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98551.33元;6、鉴定费7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1000元。以上共计137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青明驾驶的豫MS7596号客车与原告王专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7156元,被告冯青明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冯青明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156元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被告冯青明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156元,抵减被告冯青明垫付的医疗费14841.16元,被告冯青明应支付原告王专祥2314.84元。被告冯青明于2014年元月22日,向原告王专祥支付7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费用支出,上述两笔费用冲抵后剩余4685.16元,即原告王专祥应退还被告冯青明4685.16元。

原告王专祥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53042.07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专祥120000元;

二、原告王专祥退还被告冯青明4685.16元;

三、驳回原告王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告冯青明承担,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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