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孙福增,男。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李瑛珂,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月兵,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员丽慈,女。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福增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孙月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员丽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增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李瑛珂,被告孙月兵、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员丽慈委托代理人朱彩霞、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增诉称:2013年11月1日19时,被告孙月兵驾驶车牌号为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74公里处时,追尾撞击郝俊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R3542/黑BH684挂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乘车人孙福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右耳廓撕裂伤、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郝俊杰、孙福增无责。郝俊杰驾驶的黑BR3542/黑BH684挂的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及各项损失2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兴通运输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是员丽慈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并由其占有、使用,所得的一切收益及损失由其承担。第二、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孙月兵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第一、无责车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未答辩。 被告员丽慈辩称:第一、该事故应由对方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付12000元。第二、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和司机乘客座位险各50000元,应由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2059.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9时00分,孙月兵驾驶车牌号为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74公里处时,追尾撞击郝俊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R3542/黑BH684挂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乘车人孙福增受伤的交通事故(黑BR3542/黑BH684挂的重型货车放弃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月兵负全部责任,郝俊杰、孙福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福增被送至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花费医疗费12059.41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右耳廓撕裂伤、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孙福增妹妹孙变亮,其职业为护士,其提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显示11月份应发工资为2700元,实发工资为249元,扣除金额显示考勤2340元,公积金111元,并加盖陕县妇幼保健院的财务专用章及审批领导的个人私章。孙福增系员丽慈雇佣的司机,持A2驾驶证,月工资为5000元。 兴通运输公司(甲方)提供其与员丽慈(乙方)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不足,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96000元,剩余款项224000元,乙方请求甲方担保在三门峡银行贷款,期限24个月,乙方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金。 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乙方所购车辆发生的债务及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和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后果自负,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兴通运输公司。 经本院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盐湖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福增面部疤痕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中孙福增支付700元,兴通运输公司支付800元。 另查明,黑BR3542/黑BH684挂的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零时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零时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 庭审中,孙福增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至123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俊杰、孙福增无责任。由于黑BR3542/黑BH684挂的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孙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员丽慈又是孙月兵的雇主,所以员丽慈应对孙福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M71596/豫ME596挂的重型货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59.41元。2、误工费:孙福增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情况,但是孙月兵承认其和孙福增受员丽慈雇佣,月工资5000元,结合其持有的A2驾驶证,工资情况与实际相符,住院20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000元/月÷30天×20天=3333.33元。3、护理费:住院20天,医嘱载明住院陪护一人,护理人员孙变亮,其职业为护士,其提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加盖陕县妇幼保健院的财务专用章及审批领导的个人私章,显示其因护理减少的考勤金额为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600元。7、鉴定费1500元:因孙福增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系双方自愿协商选定,且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孙福增自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福增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8532.74元,扣除员丽慈垫付的医疗费12059.41元,剩余部分为6473.3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福增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473.33元。员丽慈垫付的医疗费用,虽超出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但未超出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减少诉累,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解决,由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员丽慈200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859.41元。因未超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孙月兵、兴通运输公司、员丽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用由原告孙福增自担,故兴通运输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孙福增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增各项损失共计6473.33元。 二、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员丽慈医疗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员丽慈11859.41元。 四、驳回原告孙福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孙福增负担50元,被告员丽慈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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