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18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新奎,男。 被告杨华,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朱新奎、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朱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4年6月5日,被告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号为:豫M07302。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83139元未付。之后被告以车出车祸困难为由一直未能还款。购车时其妻子杨华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所有人承诺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夫妻二人亦将车辆抵押。原告为讨要欠款,多次去函去人催要,没有结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139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朱新奎辩称:诉状所说不属实,欠款数额不对。欠款数额是车祸发生后两年才打的,里面包含滞纳金、违约金等不全部是实际借款。 被告杨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朱新奎(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解放牌豫M07302号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453755,底盘号11409,贷款额144900元。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除享有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及其他应缴费用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者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朱新奎将该车辆提走,并在提车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3月13日,杨华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内容为:“我叫杨华,因我爱人朱新奎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如因我爱人不能按期还贷,我愿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汽车销售公司又与朱新奎签订抵押合同书,载明因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贷款,办理购5118型号解放牌车一辆,牌照号为豫M07302。经双方协商,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07302汽车抵押给甲方,并委托抵押人办理抵押手续,在有关文本上签字有效,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朱新奎及其配偶杨华签字确认。车辆在运行中发生车祸,2006年12月30日,朱新奎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止目前,仍欠银行贷款及利息捌万叁仟壹佰叁拾玖元整,我尽快想办法偿还,车号豫M07302,欠款人为朱新奎。”后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6日,六次向朱新奎发催款通知,但朱新奎未归还上述欠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朱新奎、杨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朱新奎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朱新奎交付车辆,朱新奎已经提取车辆并使用,后因车辆发生车祸于2006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朱新奎给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欠款数额为83139元,其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杨华作为其配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新奎辩称欠款数额不正确,包含利息及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1、 被告朱新奎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8313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朱新奎、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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