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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建国、梁慧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国,男。 被告梁慧丽,女。 原告三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国,男。

被告梁慧丽,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建国、梁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8年8月,被告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运汽车一辆含挂车,车号为:豫M60951、豫M6751挂。双方签订《汽车租购合同》,被告李建国妻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车辆提走,被告从事个体运输活动,购车时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直不能按期偿还。其中2008年8月25日《借据》借款195000元归还部分,扣减购车时交押金19500元,尚欠155545.63元,购车时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为其垫交款办理新车入户,被告所欠款132996.21元,原告为催要此款多次派人去函催要,至今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8年8月25日借款155545.63元;2008年8月26日垫借款132996.21元,合计:288541.84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李建国辩称:诉状所说属实,愿意偿还。

被告梁慧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李建国(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豫M60951/豫M6751挂号车一辆。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除享有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及其他应缴费用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者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梁慧丽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内容为:“我叫梁慧丽,因我爱人李建国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如因我爱人不能按期还贷,我愿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同日,汽车销售公司又与李建国签订抵押合同书,载明因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贷款,牌照号为豫M60951/豫M6751挂。经双方协商,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60951/豫M6751挂汽车抵押给甲方,并委托抵押人办理抵押手续,在有关文本上签字有效,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李建国及其配偶梁慧丽签字确认。李建国于2008年8月21日提车并签字确认。2008年8月25日,李建国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月利率9.7‰,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李建国签字。2008年8月26日,李建国又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借公司壹拾叁万两仟玖佰玖拾陆元贰角壹分,我愿意接受公司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二分计息,并且承诺2008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清公司的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的社会集资利息五分计息。”承诺人李建国签字。欠条和承诺书出具后,李建国共还款8次(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还款金额为88230.05元,其中本金19954.37元、利息28090.04元、滞纳金19620元、管理费45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扣除押金19500元,剩余本金为155545.63元、垫付款项为132996.21元。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4日,四次向李建国发催款通知,但李建国未归还上述欠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建国、梁慧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李建国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建国交付车辆,李建国已经提取车辆并使用,李建国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欠款承诺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14年7月31日,剩余本金为155545.63元、垫付款项为132996.21元,李建国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梁慧丽作为其配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1、 被告李建国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55545.63元,垫借款132996.21元,合计288541.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慧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李建国、梁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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