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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勤亿、郭小海、任东勤、黄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5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勤亿,女。 被告郭小海,男。 被告任东勤,男。 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5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勤亿,女。

被告郭小海,男。

被告任东勤,男。

被告黄海明,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勤亿、郭小海、任东勤、黄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任东勤、黄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勤亿、郭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刘勤亿于2011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8月1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533‰,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财产共有人郭小海书面承诺法律责任,并且由被告任东勤、黄海明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勤亿、郭小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839.29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任东勤、黄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勤亿未予答辩。

被告郭小海未予答辩。

被告任东勤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事实也无异议。

被告黄海明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事实也无异议。我当时虽提供了身份证,但借款人具体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借款人刘勤亿以购车为名向三门峡银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时,三门峡银行与刘勤亿、黄海明、任东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6533‰,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刘勤亿,保证人任东勤、黄海明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三门峡银行向刘勤亿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21日。

另查明,郭小海、刘勤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12日在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郭小海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三门峡银行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向三门峡银行申请个人保证借款150000元一事,同意委托借款人刘勤亿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借款人刘勤亿、配偶郭小海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勤亿、任东勤、黄海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刘勤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小海系被告刘勤亿的丈夫,且其对本案刘勤亿的借款行为向原告三门峡银行承诺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故被告郭小海应该同被告刘勤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东勤、黄海明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亦属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任东勤、黄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勤亿、郭小海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月利息按7.6533‰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7.6533‰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由被告任东勤、黄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刘勤亿、郭小海、任东勤、黄海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