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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江明、赵青艳、张枫玮、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772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江明,男。 被告赵青艳,女。 被告张枫玮,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772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江明,男。

被告赵青艳,女。

被告张枫玮,女。

被告张磊,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陈江明、赵青艳、张枫玮、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陈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艳、张枫玮、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陈江明于2011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48‰,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陈江明的配偶赵青艳书面同意由其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由被告张枫玮、张磊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分3次共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仅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江明、赵青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37476.9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张枫玮、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江明辩称:借款属实。我还了14000元本金。

被告赵青艳未予答辩。

被告张枫玮未予答辩。

被告张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陈江明以购车为名向三门峡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时,三门峡银行与陈江明、张枫玮、张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陈江明,保证人张枫玮、张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三门峡银行向陈江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1日。

另查明,陈江明、赵青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在卢氏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赵青艳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三门峡银行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向三门峡银行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壹拾万元一事,同意委托借款人陈江明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借款人陈江明、配偶赵青艳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

又查明,陈江明在庭审中称张磊是其朋友,合同上名字也是张磊本人所签。但并不认识张枫玮,贷款手续上张枫玮的签字并非张枫玮所签,实际是案外人史伟伟拿着张枫玮的身份证去签订的贷款手续。对此三门峡银行称核实后向法庭答复,逾期视为认可陈江明的说法,但三门峡银行未在限定时间内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陈江明、张枫玮、张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江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青艳系被告陈江明的妻子,且其对本案陈江明的借款行为向原告三门峡银行承诺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故被告赵青艳应该同被告陈江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磊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亦属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张枫玮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江明提出其并不认识张枫玮,合同上签字也并非张枫玮所签;且原告三门峡银行承诺核实该情况后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视为其认可张枫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张枫玮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陈江明、赵青艳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1.48‰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由被告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枫玮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陈江明、赵青艳、张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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