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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鹏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复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邢亚楠,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复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邢亚楠,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鹏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16楼1604-16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德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鹏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鹏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双方未在2013年5月4日签订《速达节能装置代理合同》,更不存在对双方发生纠纷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未约定管辖,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5月4日《速达节能装置代理合同》,被告湖南鹏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是否成立及约定管辖提出明确否认。该合同无被告的签字盖章,无法据此确认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亦未提交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河南三门峡地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鹏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萍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