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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博与张晓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男。 委托代理人冯社安,男,系冯博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留,男。 上诉人冯博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男。
委托代理人冯社安,男,系冯博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留,男。
上诉人冯博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博的委托代理人冯社安、被上诉人张晓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在310国道义马市气化厂西5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冯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张晓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晓留左小腿骨折,后经义马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冯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晓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留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200元,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冯博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晓留系渑池县城关镇人,张晓留的父亲张令锁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张根群、张晓留、张治伟三个儿子;张晓留的女儿张静怡,2006年7月4日出生,现在渑池县曹端小学学习。
关于张晓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200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应为12272.89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应为246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5、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6、鉴定费8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张晓留父亲张令锁的生活费计算为1875.91元。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张晓留女儿张静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8、交通费根据张晓留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晓留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42259.4元。张晓留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博驾驶摩托车行驶时,与张晓留相撞,造成张晓留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晓留要求冯博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冯博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张晓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冯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张晓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综上,冯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张晓留的损失为120000元。张晓留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2259.4元,冯博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冯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581.58元应予以赔偿。冯博赔偿张晓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81.58元。
张晓留要求冯博赔偿经济损失152449.7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冯博辩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不属实,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该起事故已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因此,冯博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博赔偿张晓留135581.58元;二、驳回张晓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冯博承担。
宣判后,冯博不服,提出上诉称:1、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3)第2013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地点认定不准确,没有对事故发生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和考证,认定冯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张晓留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可,张晓留没有误工损失,不应当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酌定30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支持,按照交强险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晓留答辩称:义马市交警大队和三门峡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冯博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王忠民出庭作证。
证人王忠民证言:“我和冯社安是同事。2013年11月27、28日早上七八点,我去上班后在厂门口看到对方用担架抬着张晓留,说叫冯社安出来照头。我给他们联系了个快捷酒店,把他们叫到一块说事。中间以聊天的方式对方家属承认说,张晓留骑摩托车从东向西走,冯博从气化厂从西向东走,当时两辆摩托车相对走过来了,张晓留怕相撞,用腿支住摩托车,冯博用摩托车撞住张晓留支地的那条腿,发生交通事故。”
上诉人冯博拟证明事故是由于张晓留逆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正确,张晓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张晓留质证称王忠民是冯社安单位的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案件事实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张晓留住院期间冯博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2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留向法院提交了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义公交认字(2013)第2013873号),上诉人冯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证明力大小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该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晓留的伤残情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冯博在一审庭审期间表示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该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晓留的误工损失及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冯博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执行中可从原审判决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上诉人冯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