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3号 原告任旭飞,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东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旭飞与被告彭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旭飞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彭东辉,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旭飞诉称:2013年7月15日16时左右,在五原路政和小区门口,原告驾驶的豫MWV26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被告彭东辉驾驶豫MA9981号小汽车停放在路边,这时被告彭东辉突然将车门打开,直接撞到原告右掌骨、左胫骨、左腓骨等,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韧带损伤等。当即被送往了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55天,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MA998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缴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均拒绝支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8536元。 被告彭东辉辩称:被告未拒绝支付赔偿金,只是给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未支付。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对诉讼费用不属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50分许,彭东辉驾驶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所有的豫MA9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五原路政和小区门口,准备下车开车门时,与任旭飞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豫MWV2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旭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东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任旭飞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任旭飞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第3、4掌骨骨折;2、右手食指末节骨折;3、左股骨平台骨折;4、左膝内外侧韧带损伤;5、左腓骨小头骨折;6、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先天性心脏病;9、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10、急性阑尾炎。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继续右手指屈伸功能锻炼,左膝部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扶双拐下床,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2、每一个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活动;禁止伤肢负重,防止钢板断裂和骨折再次移位;3、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4、继续服用续筋接骨药物促进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2014年6月9日,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旭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该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旭飞构成X级伤残。为此,任旭飞支付鉴定费700元。 任旭飞系农业家庭户口,姐弟三人,其父亲任东方(1952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任西玉(1953年11月4日出生)。 任旭飞提供其2012年同三门峡鑫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在该公司2012年4月-2012年10月工资表,并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同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账户明细(2013年5月为2344元,2013年6月为3044元,2013年7月为2534元)。 另查明:豫MA9981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东辉驾驶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所有的豫MA9981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任旭飞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任旭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任旭飞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住院54天,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144天,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40.67元计算为2640.67÷30×144=12675.22元。2、护理费:住院54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54天=331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54天,计算为162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4天,该项费用为5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提供票据存在连号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54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姐弟三人,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27.73元/年×18年×10%÷3人=3376.64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9年×10%÷3人=3564.2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当。以上费用共计75125.83元,因该数额未超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直接支付给原告任旭飞。被告彭东辉辩称已支付医疗费,对此,本案原告并未主张,由被告彭东辉同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另行解决。原告任旭飞主张二次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旭飞各项损失共计75125.8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东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任旭飞负担155元,被告彭东辉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