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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帅、聂珊珊、赵朝机、渑池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春娟,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春娟,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帅,男。

委托代理人聂群彦,男。

被告聂珊珊,女。

被告赵朝机,男。

被告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爱伟。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文帅、聂珊珊、赵朝机、渑池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被告文帅委托代理人聂群彦、赵朝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珊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文帅于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7.4133‰,贷款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赵朝机、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聂珊珊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委托书中签字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30462.98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30462.98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由聂珊珊、赵朝机、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文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我已于2010年11月8日将该笔借款全额还给东方担保公司,有该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为证,并与该公司解除了签订的反担保及抵押手续。三门峡银行和东方担保公司是合作单位,签订有正式的《合作协议》,我的借款是通过担保公司借的,按当时规定先还给担保公司,再由担保公司还给银行,是担保公司和银行共同商定认可的管理办法,也是唯一的还款渠道,至于担保公司没有及时归还给银行,应由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聂珊珊未答辨。

被告赵朝机辩称:三门峡银行把我列入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我既不是文帅借款的担保人,也不是他的利益关联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渑池东方信用担保公司是文帅在银行借款的担保人,我在文帅借款资料上签字是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是东方担保公司而不是我个人。

被告东方担保公司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文帅与三门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4133‰。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帐号:800992110100172238,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文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东方担保公司、赵朝机自愿与三门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保证担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证人东方担保公司和赵朝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

同日,文帅向三门峡银行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人文帅,借款种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7.4133‰,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生效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文帅依约向三门峡银行偿还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利息扣划帐号8200121101000xxxxx。

文帅提供东方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11月8日东方担保公司收到文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还三门峡商行贷款;提供东方担保公司与三门峡银行的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证实东方担保公司在三门峡银行担保额度1500万元,质保金500万元,担保期间,东方担保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质保金账户8009925102000xxxxx。

赵朝机提供东方担保公司各股东向三门峡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份,已证实其是受东方担保公司股东的委托与三门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另查明:文帅与聂珊珊于2007年5月8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文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朝机、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他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文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文帅偿还借5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聂珊珊与文帅系夫妻关系,其对该笔借款是清楚地,且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愿意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故聂珊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朝机、东方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部分,利息清单显示被告文帅归还至2012年1月21日,应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1.119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文帅辩称其已经将钱归还至东方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贷款人是三门峡银行,三门峡银行将贷款发放至文帅账户,且借款合同未约定东方担保公司有代收还款的义务,故文帅归还借款的对象应是三门峡银行而非东方担保公司,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赵朝机辩称其是该合同中东方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但是保证合同中,赵朝机不仅在保证人东方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人的位置签字,也在个人保证人位置上签字,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文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1.119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聂珊珊、赵朝机、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文帅、聂珊珊、赵朝机、渑池县东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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