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655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启斌,男。 被告辛博,男。 被告邰月连,女。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朱启斌、辛博、邰月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斌、辛博、邰月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朱启斌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9.15‰,借款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笔借款由辛博及财产共有人邰月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还至2012年9月2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被告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5427.15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启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27.15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辛博、邰月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启斌未予答辩。 被告辛博未予答辩。 被告邰月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借款人朱启斌(甲方)同贷款人三门峡银行(乙方)及保证人辛博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购物为由向三门峡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15日,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朱启斌,保证人辛博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三门峡银行向朱启斌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朱启斌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本息。 另查明,邰月连、朱启斌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31日,邰月连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三门峡银行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向三门峡银行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叁万元一事,同意委托借款人朱启斌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借款人朱启斌、共有人邰月连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朱启斌、辛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朱启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邰月连任为朱启斌母亲和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三门峡争行承诺对被告朱启斌的30000元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邰月连应当对被告朱启斌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辛博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亦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保证为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辛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朱启斌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9.15‰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由被告辛博、被告邰月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朱启斌、被告辛博、被告邰月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