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157号 原告朱小贯,女。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保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妇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金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苗军,男。 原告朱小贯与被告三门峡市妇科医院(以下简称妇科医院)杜苗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贯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吕保国,被告妇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贯诉称:2012年后半年,妇科医院为扩大业务到我乡宣传,动员我乡妇女免费到该医院做妇科检查,并承诺由其安排车辆免费接送。我与村中几十位妇女于2012年10月14日坐被告的中型大巴车至妇科医院做了免费检查。次日,检查完后,医院安排我们返还。我与同村六名妇女乘坐妇科医院安排的由杜苗军驾驶的面包车返回,行驶至209国道三淅高速灵卢段TJ05标段项目经理部前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上8人不同程度受伤。车祸后,我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因伤势较重,转院至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54天。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无奈出院。经鉴定,我已经构成三级伤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妇科医院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2693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苗军非法营运致伤残,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妇科医院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竞合,各项损失不应由妇科医院一家承担。二、杜苗军驾驶的面包车属于无营运证件车辆已经交警认定负全责,对朱小贯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已经向灵宝人民法院起诉发生事故时的对方车辆,本次案件中应依法扣除灵宝人民法院的各项费用。 被告杜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朱小贯与同村妇女乘坐妇科医院安排的中巴车至妇科医院做免费检查。次日,由妇科医院雇佣杜苗军驾驶其父亲杜小岗所有的面包车送朱小贯等7人返回卢氏。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邓昌怀驾驶豫MR222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三淅高速灵卢段TJ05标段项目经理部前路段时,与杜苗军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MS79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苗军、朱小贯、莫润霞、薛粉亭、李秀停、孙银层、宁书琴、薛彩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怀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苗军、朱小贯、莫润霞、薛粉亭、李秀停、孙银层、宁书琴、薛彩朋无责任。事故后,朱小贯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1日),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颈部椎间盘突出。后转院至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4日),经诊断为颈4/5、5/6、6/7椎间盘突出伴脊髓损伤Frankel分级D级,腰2/3椎体I0滑脱伴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腰3/4椎间盘突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泌尿系感染。朱小贯事故后起诉豫MR222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邓昌怀,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邓昌怀支付朱小贯医疗费116620.91元、误工费2424.33元、护理费24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24709.57元。朱小贯系农村户口。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莘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小贯伤残等级为三级,朱小贯支付鉴定费700元,上门诊费300元,并出具发票和收据。 庭审中,朱小贯变更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从30元/天,变更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是总数不变。 妇科医院对朱小贯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小贯进行重新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小贯伤残等级为三级。依朱小贯申请并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小贯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小贯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朱小贯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朱小贯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后将押金条交妇科医院,由妇科医院统一结算,对此,妇科医院予以认可。杜苗军系妇科医院所雇佣车辆(豫MS7955号面包车)的司机。 本院认为,妇科医院接朱小贯到其处做检查,并承诺免费接送,其与朱小贯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医疗服务合同和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其提供的车辆是免费的,但是其服务的对象是到妇科医院做检查的妇女,主要目的是扩大宣传,增强知名度,应当被认为是妇科医院提供服务的延伸,合同法规定,不管乘客是有偿乘车还是免费乘车,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该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妇科医院雇佣杜苗军驾驶的面包车送朱小贯等人返回途中造成朱小贯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小贯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小贯系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20-1)年×80%=225294.10元。2、护理费:朱小贯系完全性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暂计算10年,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年×10年=14821.98元,之后的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3、误工费:朱小贯在农村务农,无其他收入,主张从2013年1月5日(黄河医院出院后第二天)计算至2013年5月4日(鉴定受理之日)未超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年÷365天×119天=4832.37元。4、鉴定费1600元:1300元有票据支持,上门诊费300元有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收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医药费8000元: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8000元,由被告妇科医院结算并领取,且妇科医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三级伤残,无法生活自理,本院酌定40000元。上述合计294548.45元,应当由妇科医院予以赔付。被告杜苗军是受被告妇科医院委托代妇科医院将到妇科医院就诊的原告朱小贯送达回家,被告杜苗军同原告朱小贯没有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在事故中也无过错,故被告杜苗军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妇科医院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妇科医院赔偿原告朱小贯各项损失合计294548.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小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朱小贯负担2390元,由被告三门峡妇科医院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