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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春与赵志刚、李玉洁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杨伟春,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凯,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志刚,男。 被告李玉洁,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杨伟春,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凯,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志刚,男。

被告李玉洁,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伟春与被告赵志刚、李玉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春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李红凯,被告赵志刚、李玉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冲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春诉称:1993年原告单位将位于虢国路南虢翠园小区6号楼东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分给原告,因当时原告夫妻有房居住,原告丈夫李红凯的同学赵志刚、李玉洁夫妇无房居住,于是李红凯表示同意将该房屋交付给赵志刚、李玉洁夫妇居住使用至今,1998年经过房改,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颁发有房产证,2014年因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有变,要求被告交房,二被告拒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虢国路南虢翠园小区6号楼东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

被告赵志刚、李玉洁辩称:一、该房屋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0000元,包括房款两次15000元,装修款5000元,均为现金支付。二、该房屋被告从1995年居住至今,被告曾找原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说关系好,没必要浪费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虢国路虢翠园小区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面积63.97平方米)系杨伟春单位集资房屋,于1992年建成,199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伟春名下,共有人是李红凯。1995年赵志刚、李玉洁开始在该房屋居住。

赵志刚、李玉洁提供证人石卫东、郭明亮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是赵志刚、李玉洁同事,听他们说买同学杨伟春的房子,给了2万元钱,2002年我们单位集资房,他们有房子没要,房子从95年一直居住至今。”以证实该房屋系赵志刚、李玉洁支付2万元购买,并从1995年居住至今的事实;并提供2014年7月16日19时许其在杨伟春家里对话录音,内容为:“李玉洁说:当时他们关系太好了,他们说不要了,要退回单位,说不中让我们给买了吧,我们才掏钱买的,房钱他们买时是多少后来又加装修费,铺的地板还有窗户,他们说的5000元,我给了装修费5000元,98年又增加20%产权,我们又给他们拿了3000块钱,先后一共给了20000元,那是我们一点点借来的,这个房产才是100%的产权,后来办的房产证,办下来也只能是杨伟春的名字。当时他们没有赚我们的钱,后来我有点钱了,赶快给杨伟春说,给他们拿80000元钱,要他们给我们办理过户手续吧,结果杨伟春说过户还得掏过户费2000多,让我们放心住。李宏凯说:当时李玉洁说不接钱,他们没法住,我认为我们都是朋友关系太好了,让他们随便住,我不会撵他们走的,我是想,当时这钱,他们啥时候有房子了,走了,我把这钱退给他们。拿80000元办过户我是第一次听说。”以证实杨伟春收到赵志刚、李玉洁2万元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伟春与赵志刚、李玉洁之间虽没有书面购房合同,但是赵志刚、李玉洁从1995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未向杨伟春缴纳房租,杨伟春也未要求其二人缴纳房租,从录音证据可以看出杨伟春也确实收到了该房屋的购房款15000元,装修款5000元,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而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虽然该房屋是杨伟春单位的集资房,1998年办理的房产证登记在杨伟春名下,但是因赵志刚、李玉洁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并且占有使用长达19年之久,在1998年办理房产证后,原告杨伟春也未向赵志刚、李玉洁主张其权利,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该房屋应为赵志刚和李玉洁的财产,赵志刚、李玉洁已经交付房款且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杨伟春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伟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伟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