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系韩贵新妻子。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系韩贵新之子。 被告苗慧丽,女,汉族。 被告王改花,女,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文臣,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诉被告苗慧丽、被告王改花、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原告方申请,本院作出(2014)义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易兴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设备。该案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被告王改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慧丽、被告易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诉称:由于被告方合伙做生意资金不足,2014年5月22日,向三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由位于义马市银杏路西段路食品大厦10楼1004号房产、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房产、义马市珠江路东段江园小区四楼北户房产作抵押保证。并由易兴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慧丽、王改花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易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改花辩称:三原告的起诉属实,我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慧丽、被告易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书、担保书各一份、中国银行无折转账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张、苗慧丽收款条、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易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进行担保;2、被告苗慧丽、王改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易兴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资产情况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担保人资产情况。 被告王改花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苗慧丽、易兴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苗慧丽、王改花向三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39000元,每个月的21日支付当月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逾期支付利息,延迟一天,按照应交月息的10%计算。被告易兴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查,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1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苗慧丽、王改花为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出具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息支付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苗慧丽、王改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兴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苗慧丽、王改花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慧丽、王改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苗慧丽、王改花、易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