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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诉葛丽霞、张伟、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负责人马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毅博,男,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负责人马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毅博,男,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葛丽霞,女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义马支行)诉被告葛丽霞、张伟、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姚毅博,被告葛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葛丽霞、张伟、张林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2年1月19日之前还款,月利率6.7783‰,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0.16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22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月3日,尚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9665.86元。

被告葛丽霞辩称:1、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借款手续,被告葛丽霞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同时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没有归还过利息,该笔借款是原告以案外人擅自操作的结果,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从本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个别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诉状中提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没有归还,后来又说拖欠本金220000自相矛盾,原告对利息部分也有重复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真实;3、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发放的该笔借款,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资金流向,由此产生该笔借款的流向是谁进行操作的,则该笔借款应该由谁偿还;4、原告发放该笔借款,被告葛丽霞没有见到所办的卡,说明原告在这次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按照金融借款的相关操作流程,应当由被告本人亲自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在本人没有亲自操作的情况下处理,是与案外人串通损害了被告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伟辩称:1、根据被告葛丽霞答辩没有收到该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款项实际用款人是义马市银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承担本案款项,且张伟与葛丽霞并不认识,借款担保协议对自己无约束力。

被告张林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伟一致,另认为自己不是该案当事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原告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两份、贷款放款客户经理备查、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打入被告葛丽霞账户;3、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4张。

被告葛丽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的个别内容不是葛丽霞本人书写,这是借款担保合同,其中一个担保人张伟被告葛丽霞并不认识,借款合同签字是葛丽霞签的,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在义马没有住房也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不符合事实。证据2中,贷款放款客户经理备查没有被告签字,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凭证,应不予认可,借款凭证第三联没有被告葛丽霞的签字,不予认可,借款凭证第二联有葛丽霞签字无异议,客户经理签名笔迹明显不一样;贷款放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诉状中说没有归还本金,但表中显示,2012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80000元,这80000元葛丽霞没有还,被告并不知道什么时候还的钱。

被告张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这个合同不能证明是葛丽霞真正使用过该笔借款。证据2借款凭证、客户经理备查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清楚无法质证,放款凭证被告不清楚应当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系原告单方自己制作,真正用款人不管是谁,被告张伟并不清楚。

被告张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林签字不是张林本人所写,申请对张林的签字进行鉴定。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伟一致。

被告葛丽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1月20日义马市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义马市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该是本案被告。

原告义马支行对被告张伟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人操作,出具证明人应该签字,另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伟的观点。

被告葛丽霞对被告张伟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林对被告张伟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林向法庭提交证据是:1、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中张林的签名不是由本人书写;2、鉴定费4000元票据一张。

原告义马支行对被告张林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葛丽霞对被告张林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伟对被告张林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张林的证据1、2予以确认。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原告的证据1、2、3,可以反映出三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已发放300000元到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伟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资金去向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葛丽霞鉴定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2年1月19日之前还款。同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7783‰,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0.1675‰。同时,保证人张伟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即保证期限到2014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22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月3日,尚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9665.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葛丽霞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伟作为借款保证人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葛丽霞除归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69665.86元未按期归还,被告葛丽霞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葛丽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丽霞辩称自己并没有见到该笔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该辨称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辩称与借款人葛丽霞并不认识,且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不是葛丽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林辩称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字,自己并不是担保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3日的利息为49665.86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16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被告葛丽霞、张伟共同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江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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