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慧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女,满族,洛阳市涧西区明通机械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志敏,系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5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2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委托代理人张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加工合同,委托被告加工平轮毛坯,被告现拒绝交还加工后的平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平轮249件及延期交货损失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平轮116件(已扣除先予执行的133件)价款37816元(每件326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辩称:签订合同的平轮总共是249件不是246件,应原告要求交给新淬热处理96件,8月9日原告从新淬热提走96件已印证过,我处还有153件,5月28日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拒绝付款,义马法院先予执行了133件,还有20件在我们厂里,这是平轮全部的数额。被告并不存在合同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诉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7470元。 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后来我们也同意支付该加工费,但是应该将平轮返还我方。现在我们也不需要平轮了,把平轮等价的损失赔偿给我方就可以,我们同意支付加工费,而且在最开始原审中已将加工费交给法庭。 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8日和5月20日的两份合同,证明两份合同涉及平轮249件及交付期限和加工费用;2、2012年7月3日被告收到101件平轮收到条,被告在当天收到原告平轮101件;3、证人延建国出庭证言、证人闫雪涛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去被告处验货两份合同内的有不合格及不让拉的问题;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加工图纸一份;5、冯延飞证言、彭统聚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3日拉走101件平轮的事实;6、2012年8月9日机加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交付的101件中的67件按5月20日合同内容执行,其余的没有按照5月20日合同标准加工;7、黄海涛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原告去拉货被告不让拉;8、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让被告加工平轮没有按时交货造成原告合同无法履行;9、2012年11月15日与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达成的协议书一份;10、销货证明一份,证明平轮价格的问题在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购买的每件326元,可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2年5月13日鑫淬收条,2012年8月9日提货单,证明已交货96件;2、2012年5月2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2年4月28日和5月20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原告没有支付;3、加工图纸复印件一份;4、2012年5月5日购销合同是原告和洛阳发电设备厂签订的,证明狄红彬有权利代表原告签订合同;5、义马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先予执行清单;6、三门峡中院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交出先予执行标的;7、在本案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及相关发票,总加工费10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对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的证据1、2、4和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的证据3、5、6、7、8、9、10和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也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为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加工平轮99件,每件加工费30元,结算方式为挂账付款;5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又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为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加工平轮150件,其他内容同上一合同。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分两次送给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平轮毛坯99件和150件。5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将已加工好的96件交下一家加工厂进行新淬热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前后共向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提供平轮毛坯249件,除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按照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要求已交付新淬热处理的平轮96件外,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未将剩余平轮153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依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的申请,对在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处已加工的133件平轮先予执行。2012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向本院交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交付了249件平轮毛坯,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按照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要求交付新淬热处理的平轮96件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加工承揽后的交付义务,剩余未交付平轮为153件。在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已向本院交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后,先予执行平轮133件,下余20件加工后平轮仍在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处。在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向法庭加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对该剩余的153件平轮的留置权已不再享有,其拒绝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拒绝交付剩余的153件平轮,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为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避免损失扩大,又重新购买平轮,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赔偿116件平轮价款37816元(每件32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法庭查明从249件中已视为交付的96件预先扣除后,剩余153件,再次扣除本院已先于先于执行的133件平轮后,最终剩余为平轮20件,根据每件326元的单价,其损失为6520元,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应对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赔偿3781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该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辩称,其依法享有留置权及剩余20件平轮系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不予拉回,而不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加工费74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33件平轮(已先于执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件平轮损失65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平轮加工费7470元。 经原被告双方支付金钱的义务互相冲抵后,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950元,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先予执行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620元,被告(反诉原告)肇玉沣承担受理费130元及先予执行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 九 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