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侯火峰诉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侯火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军英,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侯火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军英,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陈守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火峰诉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火峰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0日19时许,原告侯火峰驾驶豫M3639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义马市煤炭专用线路口西侧100米处时,由于不知被告在施工,且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撞上被告堆放在310国道的石堆,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记录登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手术后于5月31日出院。2013年5月,原告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对道路负有监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8486.17元。

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其于2006年2月10日在310国道与义马市煤炭专用线路西侧100米处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即使原告确实发生了上述事故,因被告不是施工人,所以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无依据;2、原告无盖然性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涉案事故及事故成因;3、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火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侯火峰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2、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当事人、地点、经过、结果;3、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3份及义煤集团总医院医保住院病人结算单、医疗费发票、陪客证;4、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额发票;5、侯火峰的工资表一份;6、被扶养人侯超仁、胡爱香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抚养义务人证明;7、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访登记单及邮寄回执,可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该案件。

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仅仅证明当时原告受伤了,没有事故的施工人的认定以及没有侯火峰在自己撞到石头上是否有责任进行认定,也没有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进行认定。因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施工人,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2虽未显示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但可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大致经过,依照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3、4、5、6、7,被告虽未质证,但原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形成的住院治疗、伤残等级及赔偿明细等,依照证据特征,本院也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0日19时许,原告侯火峰驾驶豫M3639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义马市煤炭专用线路口西侧100米处时,原告撞上堆放在310国道边的石堆,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记录登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当即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手术后于5月31日出院,有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脑部和眼部造成了创伤,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第二次住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治疗,有一人对原告护理;同样原因,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三次住院治疗,有一人对原告护理;原告先后三次住医院实际天数为127天,三次住院治疗,原告个人共支付医疗费用11249.87元。在2013年5月,原告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自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均未得到妥善处理。

另查明,原告侯火峰育有一子侯柯柯,于2005年5月15日出生。原告侯火峰的妻子王素显于2013年9月因白血病死亡。原告父亲侯超仁,1955年5月5日出生,系肢体二级残疾,母亲胡爱香,1956年9月20日出生,长期有病,父母二人均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同胞兄弟姊妹共三人。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关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11249.87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医院天数127天计算为1885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1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法庭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08514.7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侯柯柯、侯超仁、胡爱香的生活费用以原告伤残等级标准,按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家庭实际状况,原告要求184433.6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共计454264.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2月10日19时许,原告侯火峰驾驶豫M36390号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上撞到堆放在国道边的石堆,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起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处理,但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也不能确认堆放石堆的施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辖区公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公路及时清理路障、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被告未及时清除路障,未能使出事路段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应推定为维护、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但该义务为管理不善而引起,经本院审查,被告所负赔偿责任酌定为20%较为适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赔偿数额部分过高,经本院计算为454264.99元,被告承担20%即为90853元。被告辩称,其不是具体施工人,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火峰90853元;

二、驳回原告侯火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3元,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承担1477元,其余部分8396元,免予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493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