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周景云,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男,汉族,河南省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周景云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 负责人杨运峰,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汉族,该矿企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涛,男,汉族,该矿后勤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风云,女,汉族,无业。 被告范小云,女,成年,汉族,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周景云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以下简称千秋煤矿)、范风云、范小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千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刘志涛,被告范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云诉称:2008年11月,我听说矿上有我一套棚改房,就找到千秋矿房产科询问,当时房产科科长告诉我:“有这个事不错,但不是你的,是另一个和你同名的”。我要求房产科把这个人的资料拿出来,房产科一直拿不出来,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多次到矿上找领导反映,要求落实此事,但都没有结果。被告范风云和范小云在得知我找领导反映情况后,对我非常不满,2008年11月6日,二被告到我家闹事,还用泥块砸我的窗户,我无奈之下打110报了警,派出所来人才制止了这一恶性事件,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的名誉带来了极坏的影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千秋矿房产科对此事也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范风云、范小云为了享受棚户区分房政策,弄虚作假,冒充原告姓名分得住房,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还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 被告千秋煤矿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和名誉权,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我矿退休职工周景云,曾用名周铁路、周金云,汉族,系我矿通风区职工, 1989年退休。周景云退休后将户籍转回原籍河南省偃师市,但在义马市千秋矿生活居住。我矿作为单位主体在为退休职工周景云分配棚改房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姓名权和名誉权。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周景云于2008年11月初已得知他人可能侵犯其姓名权和名誉权,且在2009年已到义马市法院起诉,现于四年后的2014年5月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到法院起诉,违反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风云辩称:原告所诉均系谎话,原告原名叫丁小利。我父亲系千秋矿的退休职工,我们是按政策分配的棚改房。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姓名权。 被告范小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周景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千秋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发生纠纷,派出所经查只有原告周景云一个名字;2、被告伪造周景云的假身份证、退休证、假户口本,证明被告系假冒原告的姓名;3.千秋煤矿棚户区住房张榜公示的复印件一份,上面显示有周景云的名字。 被告千秋煤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周景云(男)个人身份证;2、周景云(男)职工档案;3、周景云(男)1963年9月个人情况及工作职务变化职工登记表;4、周景云(男)1963年9月个人情况及家庭关系,简历职工登记表;5、周景云(男)1980年职工升级审批表;6、周景云(男)1985年河南省煤炭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7、周景云(男)1988年义马矿务局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8、周景云(男)医疗保险卡;9、周景云(男)退休证。证明千秋矿不存在盗用原告姓名权和诽谤原告的名誉权。第二组证据,1、关于原告周景云反映他人顶名登记棚改房情况调查说明一份;2、周景云(男)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选房证;3、周景云(男)改造安置房购房费用核算表;4、周景云(男)棚户房入户调查表;5、周景云(男)身份证;6、周景云(男)配偶李风先身份证;7、千秋矿退安办证明周景云(男)与李风先系夫妻关系;8、周景云(男)购买棚户区房屋的购房款;9、周景云(男)缴纳棚户区房屋的维修、暖气等费用。上述证据证明:1、我矿退休职工周景云,男,符合分配棚改房的情况,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2、原告周景云,女,在2009年反映他人顶名登记棚改房后,千秋矿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落实,退休职工周景云分配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千秋矿2010年4月19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千秋煤矿退休职工周景云(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千秋矿退休职工周景云的基本情况及分配棚户区住房情况和他人退休职工或在职职工中没有与其情况一致的人员。第四组证据,原告周景云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被告千秋煤矿等人的诉状一份。证明周景云(女),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起诉义煤集团千秋煤矿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范风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景云(男)的身份证;2、周景云(男)退休证;3、周景云(男)的医疗保险卡;4、周景云(男)户口本;5、周景云(男)的新身份证;6、洛阳伊滨区庞村镇大庄村委员会证明一份;7、周景云(男)户籍证明一份;8、千秋矿发钥匙通知单一份;9、千秋矿收据二份。 被告范小云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千秋煤矿对原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范风云认为原告证据2、3是真实的,不认可原告证据1。原告周景云对被告千秋煤矿及范风云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都是伪造的,被告千秋煤矿、范风云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千秋煤矿、范风云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原告周景云得知被告千秋煤矿棚户区分房名单中有一人与自己重名,到被告千秋煤矿房产科询问此事,房产科告知原告,此人与原告同名,但并非是原告本人。原告周景云多次找千秋煤矿领导反映有人冒用自己名字在棚户区登记购房一事,周景云(男)的儿媳,即被告范风云对原告周景云的行为非常不满。2008年11月6日,被告范风云、范小云到原告周景云家中解释冒用名字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周景云报警。 另查明,被告范风云的公公,姓名周景云(曾用名周铁路、周金云),男,汉族,1933年10月3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偃师市寇店乡大庄人,系被告千秋煤矿通风区职工,1989年退休。周景云(男)退休后于2006年11月28日,将其户籍关系转回原籍,因行政区划调整,现隶属于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大庄村,但周景云(男)本人仍在义马生活居住。2007年,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委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因周景云(男)系被告千秋煤矿退休职工,并且符合棚改房的分配条件,因此按政策分得住房一套。原告周景云不属于被告千秋煤矿在职或退休职工,不符合在被告千秋煤矿分配棚改房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千秋煤矿按照河南省委省政府文件精神,为退休职工周景云(男)分配棚改房,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的,原告起诉被告千秋煤矿侵犯其姓名权和名誉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千秋煤矿辩称其未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景云诉称被告范风云冒用其本人的名字,享受棚户区分房政策,对其姓名权、名誉权造成侵害,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景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景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赵春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