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周海敏,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新卯,义马市军人军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芬萍,女,汉族,无业。 原告周海敏诉被告冯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海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芬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敏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冯芬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急用几天,约定2014年7月30号以前一次性付清,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有借条为证。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周海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冯芬萍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冯芬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7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冯芬萍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芬萍为原告周海敏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使用期限,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芬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周海敏要求被告冯芬萍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海敏要求以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来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芬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海敏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冯芬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炳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