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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小红,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小红,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秋彬,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小红、被告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保安公司为万泰公司安排18名保安,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所有保安每月服务费共计27000元,每季度为81000元。保安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第二个月的30日前,给付当季度的保安费用。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只支付了保安公司共计101000元的服务费用,其余费用至今未付。现保安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28500元及利息25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是16名保安,每月应是24000元,每季度是7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诉称:保安公司在给我提供服务期间,所提供的保安私自让外人拉走我方财物,价值168355元,给我方造成了损失,保安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我方要求保安公司赔偿168355元。

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辩称:保安公司没有义务对万泰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安服务合同书;2、保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工商信息记录查询信息,证明万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人程爱峰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万泰公司丢失财物,是他们自己造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名目一样,但是没有增加2名保安的内容;2、接出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由于原告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3、汽配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写的报警情况及工作证明一份;4、拉东西的人朱法勤的证明材料一份;5、义马市昌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损失数额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68355元,证明被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的证据2、3,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的证据1中所添加的备注不认可,对证据4程爱峰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证据特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证据1中添加“增加2人,每人1500,计每月27000,每季度81000”部分不认可,其余部分认可;对证据4程爱峰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的证据1中第3页添加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来源认为不合法。根据证据特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的证据1中第3页添加“3.9”部分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财产损失证明,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公司为万泰公司提供16名保安,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并约定每名保安每月服务费为1500元,16名保安每月共24000元,万泰公司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30日前,给付保安公司当季度费用72000元。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共向保安公司支付了101000元的服务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保安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结束为万泰公司的保安服务。保安公司在万泰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于2014年3月9日截止,共计8个月零18天。经计算,万泰公司应支付保安公司8个月零18天的保安服务费用为206400元,扣除万泰公司已支付的101000元,万泰公司还应向保安公司支付剩余的保安服务费用105400元。其中,前二季度的保安费用共计144000元,除已支付101000元外为43000元,万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最后2个月零18天的保安服务费用62400元,万泰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保安公司向万泰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万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按照18名保安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及利息,部分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105400元,并从应支付款项之次日开始计算,同时支付所欠费用的相关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违约造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16名保安,应按照16名保安来计算保安服务费用,其辩称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8355元,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保安公司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用105400元及利息(其中4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62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市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8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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