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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诉吕俊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刘可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俊昌,男,成年,汉族。 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吕俊昌买卖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刘可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俊昌,男,成年,汉族。

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吕俊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诉称: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吕俊昌从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提走价值几十万的货物,除当时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欠74557元货款。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4557元以及从2013年12月起到一审判决下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吕俊昌在2013年11月1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俊昌欠货款74557元。同时,证明该欠条约定了在2013年11月底付5万,在12月付清,被告因为严重违约,所以应当承担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吕俊昌在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提取货物。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95557元。约定月底付5万元,12月份付清。但未履行。

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付21000元,下欠74557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俊昌到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提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57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义马市永兴塑料制品厂货款7455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吕俊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