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 负责人陈建初,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以下简称裴村一组)诉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村一组负责人陈建初及委托代理人杜俊锋,被告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村一组诉称:200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闲置厂房,租期十五年,每年租金16000元。2013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年度租金,现拖欠原告租金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000元及利息2977元。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租金应当支付。但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合同签订3年后,如果屋顶出现漏水,其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厂房出现大面积漏水,影响使用,被告对房屋进行整改维修,该维修费用已经过租赁协议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扣除。 原告裴村一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3日租房协议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一份。 被告华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屋顶进行维修的事实,当时原告交付房屋的屋顶是简易屋顶,屋顶全部渗水;2、房屋维修合同及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被告缴纳2012年缴纳租金凭据,2013年缴纳租金的时候,要求房顶的维修费用与年租金相抵,原告没有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三年后,房顶出现漏水应由原告方承担费用。原告裴村一组对被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租赁房屋出现漏水,照片上所显示的房屋均是临时建筑,且被告没有在原告对漏雨部分进行确认后进行维修;证据2中维修合同是复印件,收到条其中一张中收到人与维修人员不一致,关于租金的收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之前的租金支付完了。 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的证据1,仅作为照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系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不符合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征,且维修合同和维修费收到条系复印件,在真实性上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义马市310国道石河桥东路北的闲置厂房,租期十五年,每年租金16000元。2013年,被告华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年度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能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裴村一组2013年租金16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的义马市福利齿轮厂,于2006年5月,经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河南华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能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2013年房屋租金1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房屋租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还应支付该租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97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房租,应抵减厂房房顶的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租赁费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裴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