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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岩与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85号 原告谢岩,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艳君,女。 被告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孟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85号

原告谢岩,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艳君,女。

被告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孟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岩诉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岩的委托代理人贠赟、何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娜公司经本院传票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的富安娜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17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7月31日,被告何艳君将其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换到韩孟晓名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万元借款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艳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富安娜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何艳君向谢岩借款100000元,并向谢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借条上有何艳君签字。当天,谢岩将该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何艳君的账户。2014年2月17日,何艳君向谢岩借款50000元,并向谢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息已付至2014年4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借条上由何艳君签字并加盖了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谢岩主张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中2014年2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7日;何艳君对月息两分的约定予以认可,但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系借款当时直接从本金里扣除了,且之后又付了两个月利息,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利息已还到2014年6月份。经法庭核实,谢岩认可两笔借款均已支付4个月利息,只主张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富安娜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股东为何艳君、张义,法定代表人为何艳君。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孟晓,股东为杨春红、张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艳君、富安娜公司向原告谢岩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何艳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被告何艳君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发生期间被告何艳君系被告富安娜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富安娜公司应当同被告何艳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何艳君提出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系借款当时直接从本金里扣除,结合借条中“息已付至2014年4月17日”的约定,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利息2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应为148000元。原告谢岩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只主张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何艳君、被告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谢岩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8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