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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曹振波、董固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振波,男。 委托代理人祁倩、牛晶晶,山西众志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振波,男。

委托代理人祁倩、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固琳,曾用名董国琳,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曹振波、董固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曹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倩、牛晶晶,被告董固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从我公司分期购买豫M66901半挂车一辆,2011年8月5日签订合同,车款28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每月还1万元,但至2013年5月1日被告还欠我公司车款18万元,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还款,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将车开回,并卖给他人,得款14万,同时被告还欠我公司罚款8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公司借款4085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振波辩称:一、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扣车时间2013年7月22日与事实不符,实际扣车时间是2013年5月份;二、原告在扣回车辆后将车辆卖给他人违背了双方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三、原告所称的罚款850元,原告于2013年5月中旬已将车辆扣走,被告对此不知情,不应赔偿。

被告董固琳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时间是2011年8月1日,早已超过担保法关于最长保证期间2年的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远通公司(甲方)与曹振波(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解放和开乐半挂车一台,发动机号51930758,车架号LFWRMUNF6BAC19646;乙方自愿从甲方借款人民币286000元,借款期限大约为14个月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还本结息。乙方应按时、按月来公司还本结息,如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应提前告知甲方;乙方借款在没有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抵押变卖等;车辆户口在甲方期限内,为保护甲方、乙方双方的共同利益,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乙方每月30日之前到公司还款,如不能按约定还本清息,应属于违约;甲方在催告乙方多次情况下,乙方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甲方有权将车辆扣回,车辆扣回后,甲方通知乙方在15日内到公司清算,如乙方执意不到公司清算或还款,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限期内将车辆进行公开拍卖。车辆所卖款项除扣掉乙方所欠款项后,剩余部分归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继续追缴,并处罚违约金(车价余款的10%),另付给甲方扣车费用10000元整。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远通公司称以上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价286000元(含税、保险),曹振波于2011年8月1日向远通公司财务人员雷建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建梅现金286000元,豫M66901,借款人曹振波和担保人董固琳签字确认”,之后双方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曹振波将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远通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豫M66901/豫MB072挂。后曹振波按月向远通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5月1日,曹振波尚欠远通公司车款180000元。2013年5月中旬远通公司将该车扣留,2013年5月26日,通知卖车事宜,但曹振波不知情也未签字,远通公司在该通知上备注,已送给曹振波弟弟一份且已经看过。2013年7月22日,远通公司通过中介方平陆县陆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豫M66901/豫MB072挂的车辆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出卖车辆时,远通公司发现该车辆在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15时55分)、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3月25日,共有11次违章罚款记录,为了便于车辆正常买卖,于2013年7月2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缴纳罚款850元,有收费票据和处罚决定书为证。

庭审中,曹振波因对车辆的出卖价格不满,申请对该车出卖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后该所以豫M66901无法获知相关车辆的资料,也无法看到车辆在2013年7月22日的全貌,故无法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将该案件作退回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曹振波签订的汽车买卖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曹振波已向原告远通公司的财务人员雷建梅出具了欠条,且远通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雷建梅代表公司行为,该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远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卖并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曹振波应按约归还车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曹振波欠原告远通公司本金18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远通公司将车辆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因车辆被卖,无法评估其价值,且通过中介方平陆县陆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卖车辆,非私下自己交易,被告曹振波无法提供车辆实际价值高于140000元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车辆买卖价值符合实际市场行情,该价值抵扣车款,剩余部分为40000元,应由曹振波支付。远通公司垫付的罚款因违章时间在2013年5月份扣车之前,实际发生在曹振波控制使用车辆期间,且有罚款决定书和缴纳罚款的收据相互印证,应当由曹振波缴纳罚款,故原告远通公司主张被告曹振波偿还40850元,本院予以照准。董固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虽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董固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分期付款到期时间2012年10月4日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原告远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保证期限,故被告董固琳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率均为约定的月息一分。罚款不属于借款,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振波申请重新鉴定,因无证据证明根据该车辆现有信息其他评估机构可以评估,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波偿还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40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月息一分分别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固琳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曹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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