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杨发兴、邹银珠、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杨璐、杨超、赵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系韩贵新之子。 原告李乐,女,汉族。系韩志强之妻。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之妻。 被告义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系韩贵新之子。

原告李乐,女,汉族。系韩志强之妻。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之妻。

被告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银珠。

被告杨璐,女,汉族。系杨发兴之女。

被告杨超,男,汉族。义马市运管所职工。

被告赵阳阳,女,汉族。系杨超之妻。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被告杨发兴、邹银珠、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德公司)、杨璐、杨超、赵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邹银珠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北侧河滨小区附3号楼房产和杨璐所有的位于义马市新区千秋路东段祥瑞华府22号楼2单元12层1202房产。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杨超、赵阳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称:由于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经营福聚德公司资金不足,2014年3月1日,向四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杨发兴、邹银珠、杨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请求展期还款三个月,并出具了保证书。2014年5月9日,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再次向四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上述借款由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路北门面房、位于祥瑞华府小区22号楼12层西户、义马市河滨小区12号楼2单元7楼西户房产抵押担保,并有杨超、赵阳阳作为保证人。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方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福聚德公司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超、赵阳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杨超、赵阳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据、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书、担保书各二份、展期还款保证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张、中国银行转款回单一份、收据二份,证明杨发兴、杨璐、邹银珠、福聚德公司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9日向四原告借款280万元、杨超、赵阳阳作为保证人对债务进行担保;2、义房权证第000675号产权证书复印件、义房权证第09940号产权证书复印件、河滨小区认购权合同、收据,证明六被告自愿以个人财产对280万元的借款进行保证偿还;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杨超、赵阳阳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杨发兴、杨璐、邹银珠、福聚德公司向四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26000元,每个月的1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杨发兴、邹银珠、杨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请求展期还款三个月,并出具了保证书。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1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延迟一天,按照应交月息的20%计算。被告杨超、赵阳阳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经查,该笔1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1日。

2014年5月9日,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福聚德公司再次向四原告借款180万元,该款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付。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46800元,每个月的8日支付当月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1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延迟一天,按照应交月息的20%计算。被告杨超、赵阳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经查,该笔18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8日。

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福聚德公司为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支付和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超、赵阳阳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四位被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算,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超、赵阳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杨璐、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