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赵明瑜,男,汉族。 被告尤伟明,男,汉族。 原告赵明瑜诉被告尤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瑜及被告尤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瑜诉称:2014年,被告尤伟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71500元,承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7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尤伟明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无异议。 原告赵明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5日被告尤伟明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1月17日被告尤伟明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4年4月19日被告尤伟明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尤伟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尤伟明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尤伟明向原告借款12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日归还;2014年1月17日,被告尤伟明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8日前归还;2014年4月19日,被告尤伟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9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尤伟明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尤伟明为原告赵明瑜出具欠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尤伟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赵明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瑜欠款271500元及利息(其中1245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计息,72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计息,75000元自2014年5月20起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收为2000元,由被告尤伟明承担(原告赵明瑜已预交2000元,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