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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涛与李安民郭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陈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民,男,汉族。 被告郭秀珍,女,汉族。 原告陈海涛诉被告李安民、郭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陈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民,男,汉族。

被告郭秀珍,女,汉族。

原告陈海涛诉被告李安民、郭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瑾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民、郭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安民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被告李安民分15次累计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陈海涛多次催要,被告李安民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郭秀珍系被告李安民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海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案外人郭俊证明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李安民、郭秀珍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李安民、郭秀珍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二份。5、义马民政局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婚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秀珍对该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秀珍具有共同还款义务。6、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5‰。7、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5‰。8、2009年7月3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9、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0、2009年9月3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0月3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1、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2、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3、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4、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安民书写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5‰。15、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安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6、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安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7、2010年2月27日被告李安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8、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安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19、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安民书写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20、2010年5月24日被告李安民书写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的5‰。上述第6-20项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39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安民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24日,通过案外人郭俊分15次向原告陈海涛借款共计139万元。双方对其中88万元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另外5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并由被告李安民以原告陈海涛和案外人郭俊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安民、郭秀珍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李安民、郭秀珍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民向原告陈海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郭俊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本人系借款的经手人,原告陈海涛系实际出借人,故原告陈海涛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其中88万元约定月利息3%,逾期违约金日5‰,因该约定的利息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另外5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日5‰逾期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安民、郭秀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被告郭秀珍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民、郭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共同还原告陈海涛借款139万元。

二、被告李安民、郭秀珍共同对分期借款本金,分别按照下列借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1、2009年3月31日借款20万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息。2、2009年6月30日借款5万元,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息。3、2009年7月3日借款10万元,自2009年7月3日起计息。4、2009年7月30日借款3万元,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息。5、2009年9月3日借款5万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计息。6、2009年10月1日借款6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7、2009年10月21日借款10万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息。8、2009年10月30日借款10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息。9、2009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自2010年1月2日起计息。10、2010年2月11日借款26万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息。11、2010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息。12、2010年2月27日借款3万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计息。13、2010年4月15日借款10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起计息。14、2010年5月13日借款9万元,自2010年5月13日起计息。15、2010年5月24日借款7万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息。

三、被告李安民、郭秀珍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安民、郭秀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助理审判员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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