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陈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男,汉族。 被告李安民,男,汉族。 原告陈海涛诉被告郭超、李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超由被告李安民担保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累计借款671,221元,月利率3分。此外二被告共同借款326,328元。经原告无数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997,549元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止。 被告郭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8月偿还过两笔,每笔45万元,共偿还90万元。但是条子没有抽出来,还过的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李安民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30日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 186,327元、160,031元和174,863元。证明被告郭超作为借款人,李安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海涛及案外人郭俊借款及相关约定等事实。2、2011年8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超、李安民向原告陈海涛及案外人郭俊借款326,328元及相关约定等事实。3、案外人郭俊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均属原告陈海涛一人。 被告郭超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郭超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李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郭超分5次向原告陈海涛借款共计671,221元。5次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1月8日50,000元,2009年11月24日100,000元,2010年10月25日186,327元,2011年1月31日160,031元,2011年4月30日174,863元。被告李安民在“借款担保”项下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8月24日,被告郭超、李安民共同向原告陈海涛借款326,328元。 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等。 被告郭超、李安民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郭超、李安民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借条等手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安民在被告郭超单独所借款项中,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相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对共同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借款借据、借条等书证显示案外人郭俊与原告陈海涛均为出借人,但郭俊已以书面形式表明本案借款均系原告陈海涛一人的债权,故原告陈海涛单独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超辩称已经分两次偿还借款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在无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宜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涛借款人民币671,22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所借本金50,000元、100,000元、186,327元、160,031元和174,863元分别自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30日计算相应利息)。 被告李安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超、李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海涛借款人民币326,328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郭超、李安民对该项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被告郭超负担7,580元。被告郭超、李安民共同负担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