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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与轩国安、轩中伟,原审被告轩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正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丽,女,汉族,系轩正萱之二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四海,男,汉族,系轩正萱之四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正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丽,女,汉族,系轩正萱之二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四海,男,汉族,系轩正萱之四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国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中伟,男,汉族,系轩国安之侄。

原审被告:轩金伟,男,汉族,系轩国安之侄。

以上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红霞,女,汉族,系轩国安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与上诉人轩国安、轩中伟,原审被告轩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于2014年4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轩国安、轩中伟、轩金伟赔偿因侵犯健康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0335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和轩国安、轩中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印,被上诉人轩国安、轩中伟和原审被告轩金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红霞、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固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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