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桓贤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河南省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学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运输公司)、陈绍峰、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恒兴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绍峰赔偿其损失8500元,福瑞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陕西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陕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丽,被上诉人恒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陈绍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瑞达物流公司、漯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14日23时30分,驾驶员魏洛军驾驶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58KM+150M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驾驶员陈绍峰驾驶停在应急道上的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以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绍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A80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18956元。 另查明,恒兴运输公司为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陈绍峰为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与福瑞达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且主、挂车均在陕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豫LA3003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L3828挂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陕西保险公司庭前举证称其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9日在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绍峰款4000元。陈绍峰对此赔付款项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恒兴运输公司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陈绍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陕西保险公司及漯河保险公司分别为豫LA3003(豫L3828挂)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陕西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9日在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绍峰款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恒兴运输公司豫QA8076车损失18956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此款由陕西保险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车损计款4000元。剩余款14956元(18956元减4000元),由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计款4486.8元。诉讼中福瑞达物流公司、陕西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保险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车损计款4000元。二、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车损计款4486.8元。三、驳回恒兴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诉讼费50元,陕西保险公司负担25元,漯河保险公司负担25元。 陕西保险公司上诉称:陕西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9日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陈绍峰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且原审中陈绍峰对已收到该赔偿款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陕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次向受害方恒兴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陕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兴运输公司二审辩称:陕西保险公司应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陈绍峰未向恒兴运输公司进行赔偿的情况下,陕西保险公司向陈绍峰赔偿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陕西保险公司向恒兴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绍峰二审辩称:陈绍峰已收到陕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属实,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也给陈绍峰的车辆造成损失,恒兴运输公司也应向陈绍峰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陈绍峰在其车损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同意将本案诉争赔偿款支付给恒兴运输公司或退还给陕西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瑞达物流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漯河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陕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车损计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2年04月14日23时30分,驾驶员魏洛军驾驶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58KM+150M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驾驶员陈绍峰驾驶停在应急道上的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以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绍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A80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18956元。恒兴运输公司为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陈绍峰为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与福瑞达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且主、挂车均在陕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豫LA3003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L3828挂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给恒兴运输公司造成的豫QA8076(豫QB666挂)车辆损失,应先由陈绍峰所驾驶豫LA3003(豫L3828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陕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绍峰所驾驶豫LA3003(豫L3828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漯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陕西保险公司以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陈绍峰支付保险金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再向受害人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陈绍峰为其事故车辆在陕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西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恒兴运输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陈绍峰未向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向陈绍峰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恒兴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陕西保险公司已将应向恒兴运输公司赔偿的车损款支付给了陈绍峰,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由陈绍峰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恒兴运输公司,陕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陈绍峰认可已收到陕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判令陕西保险公司重复向恒兴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对陕西保险公司有失公平,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陈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其赔偿的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款4000元支付给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绍峰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绍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