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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凤琴诉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王红霞,女,汉族。 原告张健,男,汉族。 原告张佳航,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系张佳航母亲。 原告张钦才,男,汉族。 原告朱凤琴,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鹏,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王红霞,女,汉族。

原告张健,男,汉族。

原告张佳航,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系张佳航母亲。

原告张钦才,男,汉族。

原告朱凤琴,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武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凤琴诉被告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王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凤琴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王红权驾驶豫D88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半挂车沿310国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泰山路口西100米处,挂车右侧一轴双轮脱落,与行人张国栋相撞造成张国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张国栋无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王武军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5212.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直属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王武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或豫D88782号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涉诉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还应提供王红权的驾驶证、特种车从业资格证明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2、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该银行赔款确认书或者贷款结清证明;3、本案应追加豫M31723的交强险公司参加诉讼,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王红权驾驶豫D88782号车牵引无号牌的挂车的车辆脱落发生事故依据特种车保险款第十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5、王红权驾驶车辆超载导致车轮脱落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超载不是事故起因,也应扣除5%的免赔;6、事故发生后王红权驾车逃逸,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计算;8、王红权负事故全责并导致一人死亡,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当支持;9、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凤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受害人之妻王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2、受害人张国栋和王红霞的结婚证;3、受害人之子张佳航的户籍证明复印件;4、受害人之子张健的身份证复印件;5、受害人之父张钦才的户籍证明复印件;6、受害人之母朱凤琴的户籍证明复印件;7、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证明一份;8、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第二组: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不存在超载问题;2、张国栋的死亡证明;3、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4、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这个没有原件,上面有实际车主的签字;第三组:1、2010年至2012年张国栋在义马市租房的协议;2、房东张召强、安苏霞的身份证;3、2012年张国栋在义马市购房合同一份、付款收据及现住房照片;4、房屋出售者张海杰的身份证;5、张国栋之妻王红霞、之子张健的暂住证;6、张国栋之女张佳航的学籍信息表(义马市新区第五小学);7、张国栋的工作证明;第四组:1、交通费票据1000元;2、住宿费票据1500元;3、抢救费票据1000元;4、尸体服务费4370元;5、冰棺费700元;第五组: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不是超载不是驾车逃逸,也没有认定王红权是无照驾驶,王红权是正常驾驶;第六组:证人张召强、张海杰的出庭证言。

被告运输公司、王武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没有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购房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租赁及购房事实,本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王红权驾驶豫D88782号车拖挂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挂车发生事故,并且事故认定书形成事故原因分析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载物,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违反装载规定实施,也认定王红权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也就是逃逸;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据4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我们认可投保信息,挂车虽然有保险信息,但是事故发生时的挂车没有号牌,事故系挂车的车轮脱落发生事故,本案原告应举证事故发生的挂车系我公司投保的挂车,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2有异议,租房协议没有提供房东的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张少强、安苏霞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核实房屋租赁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未提供其交付房屋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租房的真实性,证据2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张海杰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售房协议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登记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受害人购买房产的事实,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有异议,该暂住证的暂住地址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购房协议的地址均不一致,该暂住证记载的原告王红霞、张健来到本地的时间是2014年2月7日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8的证明二者事实不一致;证据6有异议,该信息表记载张佳航、张国栋的地址均是在千秋镇马岭村同样该地址与租房、售房协议不一致;证据7工作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提供受害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住宿费票据没有开具日期不能证明与上述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本案原告主张有丧葬费,二者相冲突,不应该产生该费用。第五组:证据1判决书记载王红权接受刑事处罚没有异议,同时第二页第三段王红权的陈述不能否定其肇事逃逸的事实,同时本案应查清王红权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具体金额并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第六组: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张召强说没有房租收据,与其租房合同的约定不符;2、证人张海杰的房屋不分楼层号,其自建房屋系没有承建资格的公司承建缺乏客观公正。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武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十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商业三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款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即没有号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不承担责任,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责险免除5%,以上条款我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均向保险人提示,本案肇事司机拖挂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挂车发生事故,且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肇事后逃逸,肇事司机的上述行为均违反道交法第8条、第48条等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履行示明义务,故特种车保险条款应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不适用本案,本案被告的车辆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没有买机动车特种车辆保险;2、如果车辆没有挂号牌是怎么投保的,条款规定没有号牌不赔偿,没有号牌和没有挂号牌是不一样的,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8、第三组证据1、2、3、4、5、6和第六组证据,证据内容中对于千秋镇、新区等地名虽不完全一样,但确属行政区划调整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有关事实的发生,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4、5和第五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7,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特征,不予认可;对原告第四组证据1、2,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没有其它相关单据作为旁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王红权驾驶豫D88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半挂车沿310国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泰山路口西100米处,挂车右侧一轴双轮脱落,与行人张国栋相撞造成张国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国栋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花费抢救费1000元、尸体服务费4370元及冰棺费700元,共计6070元。

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红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人王红权在刑事案件中虽取得了受害人家属(本案原告)的谅解,但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提起民事诉讼,王红权已被义马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

经查,肇事车辆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牵引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半挂货车。被告王武军为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辆的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该车辆的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又查明,本案受害人张国栋系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人,但在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已居住三年,其与原告王红霞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张健1994年1月27日出生,已成年,有一女张佳航2004年5月26日出生,于2010年9月到义马市新区第五小学学习至今。受害人张国栋之父张钦才1942年4月18日出生,之母朱风琴1947年3月12日出生,二人均为渑池县天池镇龙潭沟村人,系农村户口。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张国栋经已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关于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受害人张国栋之女张佳航在城市居住也超过一年,其有关赔偿数额也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经本院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受害人张国栋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抢救及治疗费870元;3、丧葬费11000元,包括停尸费、尸体服务费和冰棺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张佳航的扶养费59287.92元;8、被扶养人张钦才的扶养费15007.28元;9、被扶养人朱风琴的扶养费24386.83元。以上共计610312.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红权驾驶豫D88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张国栋当场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牵引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半挂货车。被告王武军为豫D887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因脱落及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次事故纯粹因挂车而发生,与牵引车毫无关系,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无误地就此进行了说明。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虽因挂车车轮脱落导致受害人死亡,但该挂车是在牵引车的牵引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保险赔偿部分,肇事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应赔偿610312.63元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牵引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499442.63元。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695212.63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各项损失共计610312.63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原告王红霞、张健、张佳航、张钦才、朱风琴承担131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祥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武军承担9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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