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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建军诉李红林、付红霞、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祝建军,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红林,男,汉族,无业。 被告付红霞,女,汉族,无业,系被告李红林前妻。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祝建军,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红林,男,汉族,无业。

被告付红霞,女,汉族,无业,系被告李红林前妻。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科,男,成年,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一采队职工。

原告祝建军诉被告李红林、付红霞、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付红霞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祝建军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红林、李科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建军诉称:2012年1月13日,经由李科介绍,我借给李红林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由李科做担保,李红林还用他家的房子做抵押,当时承诺三个月就还。可三个月过后,李红林和李科再也联系不上,付红霞在借款时与李红林是夫妻关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1、对借款的事答辩人并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字捺印不是付红霞的签字捺印;2、付红霞和李红林在2012年已经离婚;3、该抵押无效,房子是付红霞的,付红霞对抵押的情况根本不知道,按照法律规定抵押应当登记,不登记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没有有效设定,《担保法》四十一条和《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由借款人李红林、付红霞和担保人李科签字捺印;2、2012年1月13日的房产抵押一份;证据1、2说明李红林和付红霞借原告7万元期限3个月,并自愿承担到期不还超一天10%的违约责任; 3、义马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香山市场购房登记表一份,证明李红林和付红霞在香山市场购买一套房子,即本案抵押的房子。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付红霞与李红林在2012年3月5日已经离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付红霞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借钱及抵押的事项她并不知情,借条和抵押合同中她本人的签字和指印均是伪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是违法的,且违约金太高;认为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房产已经抵押,且不能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自己的签字及指印提出异议,且在庭审后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且拒绝配合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证据1、2中的笔迹和指印确是被告付红霞本人,因此对原告证据1、2中的付红霞签字及指印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李红林向原告祝建军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李科作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若到期不还,超一天付10%的违约金。同日,李红林又与原告祝建军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香山市场13排2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若到期借款不能归还,愿将房产归原告祝建军所有。借款到期后,李红林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现借款人李红林与担保人李科均已无法联系。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付红霞与李红林办理离婚手续。

2014年9月17日,被告付红霞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付红霞”字样进行鉴定,原告祝建军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有异议,且拒绝配合鉴定,鉴定程序不再进行。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红林向原告祝建军出具借条借款,并由担保人李科作担保,李红林与原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李红林与被告付红霞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付红霞归还欠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付红霞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证明被告付红霞与李红林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付红霞与借款人李红林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未使用该笔款项,原告祝建军作为举证责任人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红林、付红霞夫妇的共同生活,另外,原告祝建军对所提交的借条中“付红霞”字样,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确系被告付红霞本人书写,且在被告付红霞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后持异议并拒绝配合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红霞归还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祝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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