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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云诉义马市新宇驾校、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海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媛媛,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 被告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燕,该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海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媛媛,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

法定代表人赵明宇。

被告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云诉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以下简称新宇驾校)、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及委托代理人茹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云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义马市千秋路嵩山路口与李淑花驾驶的第一被告新宇驾校所属的豫M83217(临)号教练轿车(随车教练陈爱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陈爱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本案第二被告神州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医院进行了治疗,其电动车也有损坏,经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2012.54元。由于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宇驾校未到庭,但于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事故车辆不是新宇驾校的;3、学员包车属个人行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神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王海云身份证;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第三组: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临时行驶车牌号,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神州公司;第四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神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第五组:1、医疗费票据3份计3406.54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2、义煤集团总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明细;3、义煤总医院病案13张,证明原告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情况;4、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义煤总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第六组:1、义煤总医院出具的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陪护证一张,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时间;2、陪护人身份证明一份;第七组:1、三门峡诚信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100元;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用为100元;3、拖车、停车收据一张计200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新宇驾校、神州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宇驾校、神州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所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结果,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海云驾驶两轮立豪牌电动车在义马市千秋路嵩山路口与李淑花驾驶的豫M83217(临)号教练轿车(随车教练陈爱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陈爱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云住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用3406.54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医嘱继续休息两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立豪牌电动车部分损坏,产生停车费和拖车费计200元,并经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M83217(临)系被告神州公司登记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

关于原告王海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406.54元;2、误工费按住院25天加上出院休息14天共39天计算为2393.21元;3、护理费按25天计算为153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5、立豪牌电动车损失价值1110元;6、评估费100元;7、电动车拖车及停车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93.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豫M83217(临)号教练轿车系神州公司登记所有,且在保险公司入有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12.54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宇公司辩称,车辆不属其所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调查,其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被告神州公司对豫M83217(临)号教练轿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通强制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云各项损失共计9493.86元。

驳回原告王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38元,原告王海云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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