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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红礼、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2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金贺,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红礼,男,196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2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金贺,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红礼,男,196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远波,男,1964年5月11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1988年6月21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红礼、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代红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李晶,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远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豫M67057号自卸车为我公司所有,2013年9月2日,司机梁平军驾驶该车辆在卢氏县横涧乡田家村附近的国道上与代红礼驾驶的豫M56000号客车相撞。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代红礼负主要责任,梁平军负次要责任。豫M56000号客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豫M56000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责险。豫M67057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后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我公司车辆损失为4289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我公司损失42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红礼辩称: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我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金额42890元不能成立。在交通事故中,我的车辆损伤修理费用为7612元,乘车人员医疗费用、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7109.4元,车辆鉴定费2100元,共计16821.4元。这一部分费用我已经垫付,该部分费用在该次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之内,原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都有责任各有损失,对于双方损失能抵消的先抵消,不能抵消的按各自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协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代红礼驾驶的豫M56000客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代红礼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展营运业务。我公司与代红礼签订的客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故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代红礼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事故车辆豫M56000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上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3、关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依法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据条款予以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代红负付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豫M67057车为原告所有。3、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证明豫M67057车辆损失评估为42890元。4、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豫M56000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豫M67057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5、三门峡市湖滨区通众汽车修理部出具材料、修理费发票一份,梁平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修车花费42800元,修车花费和评估报告相互印证原告车辆修理的部位及修理费用;另证明司机梁平军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代红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M56000保单一份。证明豫M56000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红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评估机构未出示营业执照,未附鉴定人员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梁平军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修车在卢氏县万通汽修厂修理,发票是三门峡市湖滨区通众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该发票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的修车费用,并且没有修车费用清单。被告代红礼对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豫M56000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故卢氏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对证据5梁平军驾驶证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坏后是在卢氏县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故应由该修理厂出具发票,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没有出具修理费清单及工时费清单,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对被告代红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他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未附鉴定人员资质,仅凭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为42890元,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证据5梁平军驾驶证无异议;事故是2013年9月份,而票据是2014年7月份出具的,没有修理费清单,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是2013年9月份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代红礼、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参与,鉴定物品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不能确定,应提供修车发票、修理明细单。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梁平军驾驶证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坏后是在卢氏县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故应由该修理厂出具发票,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没有出具修理费清单及工时费清单,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被告代红礼、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梁平军驾驶证复印件,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红礼提交的证据豫M56000保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许,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7057号自卸货车与被告代红礼驾驶的豫M56000号中型客车相撞,该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9月25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红礼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司机梁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705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42890元。
另查明: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7057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
豫M56000号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代红礼,车辆挂靠在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并以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务安全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7057号自卸货车与被告代红礼驾驶的豫M56000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代红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豫M67057号车辆损伤,提交有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证明损失为42890元,但原告提交的车辆材料、修理费发票为428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应认定为42800元。本案中,被告代红礼驾驶的豫M5600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车辆剩余损失40800元,原告承担30%责任12240元,被告代红礼承担70%责任28560元。被告代红礼的豫M5600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为15%,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4276元。被告代红礼应赔偿原告4284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作为豫M56000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该4284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自身应承担40800的30%损失12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为赔偿给原告。被告代红礼辩称交通事故中他车辆损伤、医疗费等损失16821.4元,被告代红礼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4276元;
二、限被告代红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284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代红礼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