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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文霞与被告僧辉、王磊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340号 原告刘文霞,女,1973年12月25日生。 被告僧辉,男,1984年7月14日生。 被告王磊,男,1982年4月12日生。 原告刘文霞与被告僧辉、王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340号
原告刘文霞,女,1973年12月25日生。
被告僧辉,男,1984年7月14日生。
被告王磊,男,1982年4月12日生。
原告刘文霞与被告僧辉、王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霞、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僧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霞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僧辉向我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僧辉于2013年6月21日将二个月的利息付清,并称本金二十万元延期一个月还,但到期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磊辩称:该20万元借款是我为僧辉担保的,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僧辉未答辩。
原告刘文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借款担保书。证明僧辉借他20万元,王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僧辉、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磊对原告刘文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刘文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僧辉向原告刘文霞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刘文霞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文霞现金贰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6月22日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日3‰违约金,以僧辉名下的财产和工资予以清偿,并有担保人王磊提供担保”。被告王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由王磊本人名下的财产和收入予以清偿,并承担由此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为借款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刘文霞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五分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及及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刘文霞述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时扣除了10000元利息,实际给被告僧辉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约定利息为月息六分,被告僧辉偿还给她一个月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霞主张被告僧辉欠款200000元,提交有借条予以证明,但借款时原告刘文霞自认扣除了10000元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为190000元,被告僧辉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6月23日计算,借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日3‰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损失,并且原告自认被告僧辉归还一个月利息12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王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款保证书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霞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僧辉已付原告刘文霞的12000元利息);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刘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