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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宏义与被告张银波、李红青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52号 原告周宏义,男,35岁。 被告张银波,男,39岁。 被告李红青,女,37岁。 原告周宏义与被告张银波、李红青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52号
原告周宏义,男,35岁。
被告张银波,男,39岁。
被告李红青,女,37岁。
原告周宏义与被告张银波、李红青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波、李红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义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红青借我现金15万元。被告李红青给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银波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支付讨款费用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青、张银波未答辩。
原告周宏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红青借原告现金15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张银波担保。
被告李红青、张银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红青为原告周宏义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周宏义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张银波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
审理中,原告周宏义主张:2013年7月24日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7分;20多天后,被告李红青归还利息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青借原告周宏义款,有被告李红青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红青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银波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7分,因被告未到庭认可,原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认可被告李红青已归还该款利息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红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宏义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应扣除已付利息6300元)。被告张银波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周宏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红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