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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战红诉被告张小将、沈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席战红,男,1975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将,男,1979年11月13日生。 被告沈旭阳,男,1985年12月23日生。 原告席战红诉被告张小将、沈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席战红,男,1975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将,男,1979年11月13日生。
被告沈旭阳,男,1985年12月23日生。
原告席战红诉被告张小将、沈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战红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将、沈旭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小将为经营生意,于2013年5月20日借他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小将给他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沈旭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将按照约定又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旭阳也不再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他借款100000元整及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月息3%的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横涧乡白土坡村村委证明、横涧乡吴家村村委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张小将借原告100000元钱以及被告沈旭阳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小将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100000元,月利率三分,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沈旭阳作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横涧乡吴家村席战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小将,担保人:沈旭阳,本次借款月息3分,用期一个月(2013.5.20至2013.6.20日),归还日期2012.6.2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将并未及时偿还本金,而是继续使用了二个月,并给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份二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席战红与被告张小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借条为证,被告张小将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沈旭阳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小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小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席战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沈旭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