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79号 原告曹广平,男。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官道口镇岭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南村)。 法定代表人,贾向阳,村主任。 卢氏县官道口镇岭南村庙底组(以下简称庙底组)。 代表人韩长伟,组长。 被告李帅民,男。 被告任灵建,男。 被告李红光,男。 被告段四娃,男。 被告水红钦,男。 被告韩广太,男。 被告韩长义,男。 被告韩长伟,男。 被告韩长峰,男。 被告李书广,男。 被告任小旺,男。 被告任海峰,男。 原告曹广平与被告卢氏县官道口镇岭南村村委会、岭南村庙底组、李帅民等十二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1996年承包卢氏县官道口镇岭南村园艺厂35亩地。经过原告原告的辛勤耕作改良,目前承包地上现有苹果树900棵,桐树、杨树、核桃树等500余株;修路500余米,接通水电,修建苹果窖花费50000多元。2013年初被告岭南村庙底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他承包的果园收回组下又分配到组下李帅民等12户群众,形成被告侵权的事实。侵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书广等十二人辩称:原告所承包的果园是庙底组的产量地,并非荒山。在承包期内,原告有管理收益权并没有处置和所有权。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无条件把果园的管理、收益权归还村组。原告所称的架电、接水都是为了方便自己的生产生活,是在庙底组原有的基础上加以改建。修路则是在地中开通了一条便道。合同到期后村组收回果园的承包、经营、收益权利,是合理合法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反而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庙底组的答辩意见和十二位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岭南村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学胜证言二份,证明园艺场成立的经过,原告承包果园的情况;20年后原告应继续承包;原告承包时果树死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补栽了大量的树苗,补栽的大部分是红富士树苗,现在刚刚有收益。陈学胜是原村支书,园艺场创始人,后曾任副乡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李留光的笔录,证明孙东渠将桐树和杨树卖给李留光的事实;2、调查韩长伟的笔录,证明韩长伟2014年9月担任组长,苹果树820棵,富士占60%,健壮完好树约400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陈学胜证言二份,只能证明园艺场成立的经过,原告承包果园的情况;20年后原告可优先应继续承包,但应适当调整承包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李留光的笔录认为,他和孙东渠的纠纷,已经经过灵宝市法院处理,孙东渠无权处分这些树木;2013年被告庙底组强行收回土地,他无法控制这些树木,被告有义务赔偿。对本院调查韩长伟的笔录,认为苹果树的总数是893棵,其中红富士占90%;这些树木树龄不到20年,刚进入丰产期,不存在老弱病残。本院确认本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被告岭南村从本村各组集中土地成立园艺场(苹果园),期限二十年。其中从被告庙底组集中土地35亩,该35亩土地开始岭南村承包给李柱、贺丙午等三户,因该三户经营不善,1997年岭南村将该35亩果园承包给原告,2003年前不收承包费,村给予政策扶持,后十年原告向村交承包费。原告承包后(因果树大量死亡)补种了部分红富士品种的苹果树苗。原告和被告岭南村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8年原告将其承包的35亩果园转包给孙东渠,孙东渠在该地块上种植桐树和杨树。2013年岭南村办园艺场二十年期限到期,群众要求收回土地,同年岭南村将该35亩土地交回被告庙底组。原告和被告庙底组协商继续承包事宜,因双方对每亩果园的承包费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庙底组将该35亩土地分配给本组居民(包括本案的十二位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另查明,该35亩土地现有苹果树800多棵;2014年7月孙东渠将桐树和杨树卖给庙底组的李留光;2014年9月经选举韩长伟担任组长,李帅民不再任组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庙底组收回35亩土地使原告投资管理的苹果园尚有十年(按法律规定最短三十年计算)的预期收益落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岭南村在和原告的纠纷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将土地返还组下,被告庙底组将该35亩土地及果树分配给本组居民,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由本院酌情决定。被告十二户村民不承担责任。孙东渠卖树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官道口镇岭南村庙底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曹光平人民币40000元; 二、限被告官道口镇岭南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曹光平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庙底组承担950元,被告岭南村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