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拥军诉被告薛福营、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拥军,男,1971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薛福营,男,1971年5月26日生。 被告李江涛,男,1977年3月17日生。 原告李拥军诉被告薛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拥军,男,1971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薛福营,男,1971年5月26日生。
被告李江涛,男,1977年3月17日生。
原告李拥军诉被告薛福营、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被告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福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薛福营经熟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经营黄河三轮摩托车生意,因急需进货无钱,向他借款20万元,并找了担保人李江涛,他将钱借给被告薛福营,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给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他的现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福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江涛辩称:他从来不认识原告,借款人是被告薛福营而不是他,他从未经手和使用过该笔款项,而是由薛福营使用。另外,本案债务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7月27日至8月27日,在主债务期间原告并未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他于2013年8月26日外出打工至今,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到期后满6个月内权利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故他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没有义务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他的观点,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28日借条一份以及存款凭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薛福营借原告钱,并由被告李江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江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拥军与被告薛福营经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7日被告薛福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薛福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江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拥军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期限一个月,借到人:薛福营,2013年7月28号,担保人:李江涛”。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将180000元汇到被告薛福营账户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拥军与被告薛福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薛福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江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六个月内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法院,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被告李江涛辩解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即180000元计算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福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拥军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江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87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