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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贵生与被告常新平、陈继发、杨焕涛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57号 原告杨贵生,男,196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常新平,男,1970年6月12日生。 被告陈继发,男,1980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57号
原告杨贵生,男,196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常新平,男,1970年6月12日生。
被告陈继发,男,1980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焕涛,男,1982年5月6日生。
原告杨贵生与被告常新平、陈继发、杨焕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全,被告常新平、杨焕涛,被告陈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贵生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常新平向我借款150000元,期限八个月,并且为我书写了借条,承诺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被告陈继发、杨焕涛为该笔借款担保,后杨焕涛偿还了3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新平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杨焕涛还了3万元,还剩1200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4分过高,借款时扣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给我现金144000元。
被告陈继发辩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常新平向原告杨贵生借款时,我与杨焕涛二人为该笔债务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据书写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借款事项包括借款期限做任何变更,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我的担保责任免除。本案中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向原告告知了被告常新平的财产状况,而原告未对债务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焕涛辩称:同被告陈继发答辩意见。另外,2014年5月5日原告找人到我单位打我,我担心影响工作,便借款还了原告30000元。
原告杨贵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此证明被告常新平借他150000元,被告陈继发、杨焕涛为担保人,现在还有120000元未偿还。
被告常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继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焕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新平对原告杨贵生提交的借据认为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给他144000元,被告杨焕涛还了3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过了几个月他给原告还利息时,原告让我把借款期限写成8个月,他便在借条上写了“时间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
被告陈继发对原告杨贵生提交的借据认为借条上有涂改现象,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曾被改成3个月,现在被改成十月。借条上“时间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字样,借款时没有。他对借条上的“十月”涂改字样及“时间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添加字样,不知情。
被告杨焕涛同被告陈继发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杨贵生提交的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常新平向原告杨贵生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杨贵生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继发、杨焕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原告杨贵生交付时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常新平144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杨焕涛向原告杨贵生偿还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贵生自认被告常新平除借款时还6000元利息外,后又还他二个月利息12000元。
庭审中,原告杨贵生主张借款时期限为3个月,当天被告常新平又将借款期限变更为8个月。被告常新平述称借款时期限为一个月,几个月后原告让他在借据上把借款期限写为“时间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继发、杨焕涛认为借款时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常新平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时间变更为八个月,二人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常新平借原告杨贵生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借款时原告杨贵生扣除了6000元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被告杨焕涛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杨贵生偿还30000元,剩余114000元被告常新平应予偿还。被告杨焕涛就30000元有权向被告常新平追偿。关于利息月利率4分约定过高,应从2013年4月17日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且被告常新平已付的12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关于被告陈继发、杨焕涛保证责任问题,借据上载明“陈继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若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陈继发为一般保证。被告杨焕涛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期限为8个月,庭审中主张借款时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常新平怕还不了,当天又改为8个月。对此,被告常新平述称借款时期限为一个月,几个月后原告让他把借据上借款期限写为“时间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继发、杨焕涛认为借款时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常新平与原告将借款期限变更为八个月,二人均主张不知情。从原告杨贵生提交的借据上看借款时间有改动迹象,庭审中查明原告杨贵生与被告常新平将借款期限变更为八个月,被告陈继发、杨焕涛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系2013年4月17日所借,原告杨贵生庭审中陈述,借款时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继发、杨焕涛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陈继发、杨焕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贵生144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应扣除被告常新平已付给原告杨贵生的12000元利息);
二、限被告常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贵生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陈继发、杨焕涛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杨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贵生负担108元,被告常新平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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