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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锋、马军彦与被告杜丽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6号 原告田锋,男,1978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马军彦,男,197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6号
原告田锋,男,1978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马军彦,男,197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杜丽丽,女,1972年11月25日生。
原告田锋、马军彦与被告杜丽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原告马军彦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锋、马军彦诉称:2010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杜丽丽丈夫代某某(已故)在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每人最高限额9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2011年6月28日代某某在城关支行借款90000元,利率为9.39‰,期限9个月,用途建房。2011年11月2日代某某意外死亡。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二原告及被告起诉至卢氏县法院,2012年9月26日卢氏县法院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杜丽丽偿还其丈夫代某某在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杜丽丽未履行还款责任,二原告替被告杜丽丽履行了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丽丽偿还二原告垫付的48117.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丽丽未答辩。
原告田锋、马军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杜丽丽应偿还卢氏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二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2013)卢法执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法院划扣杜丽丽丈夫代某某64575元。3、(2014)卢法执字186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二原告替杜丽丽偿还47017.57元。4、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以此证明二原告替被告丈夫还本金37000元,利息10017.57元。5、收条一份。6、执行票据一张。5-6证明二原告诉讼费支出2050元、执行费支出1250元。
被告杜丽丽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田锋、马军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杜丽丽丈夫代某某(已故)在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城关信用社)办理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每人最高限额9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保证期间为贷款期满后二年。2011年6月28日联保成员代某某在城关支行借款90000元,利率为9.39‰,期限9个月,用途建房,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期间,代某某付过部分利息。2011年11月2日代某某意外死亡。后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二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本院,201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杜丽丽偿还其丈夫代某某在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杜丽丽未履行还款责任,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二原告替被告杜丽丽偿还了37000元本金和17017.57元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050元,执行费用1250元。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卢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丽丽偿还二原告垫付的48117.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杜丽丽丈夫代某某(已故)在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90000元,经本院(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杜丽丽偿还其丈夫代某某在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二原告替被告杜丽丽归还了本金37000元及17017.57元利息,被告杜丽丽应偿还二原告。二原告主张垫付的诉讼费2050元、执行费用1050元,(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二原告及被告杜丽丽共同承担,杜丽丽对此应承担三分之一计683元。(2012)卢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未能按时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从而产生执行费用1050元,该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锋、马军彦47700.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田锋、马军彦负担10元,被告杜丽丽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