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20号 原告蔡小丽,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爱超,男,32岁。 原告蔡小丽诉被告刘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丽诉称,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刘爱超是担保人。到期后,王某某及被告刘爱超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爱超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爱超未答辩。 原告蔡小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担保人是刘爱超。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爱超承诺其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责任。 被告刘爱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个。证明原告让刘某某找他和王某某要款,他给刘某某2.5万元。2、打款单二张(复印件)。证明他在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两次给刘某某打款25000元。 经庭审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原告没有委托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要款。 本院确认原告蔡小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爱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材料予以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借原告蔡小丽款5万元,借期1个月,王某某给原告蔡小丽出具借条,被告刘爱超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同日,被告刘爱超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被告刘爱超主张原告让刘某某找他和王某某要款,他给刘某某2.5万元;原告与刘某某因讨账费用发生分歧;该款现仍在刘某某处。原告蔡小丽承认她让刘某某向被告讨要借款;刘爱超已付刘某某款2.5万元;因讨要提成发生分歧,刘某某未将2.5万元付给她。 原告蔡小丽主张该笔借款的利率口头约定是3分。被告否认。 另查明,被告刘爱超在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分别给刘某某打款5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原告蔡小丽款50000元,被告刘爱超作为担保人,其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蔡小丽主张该笔借款的利率是3分,要求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不出证据。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爱超主张原告让刘某某找他和王某某要款,他亦付给刘某某款2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承认委托刘某某向被告要款25000元,但她现在实际上未得到该款。刘某某应原告要求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支付25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爱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小丽款2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本金按50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金按45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按25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蔡小丽负担500元,被告刘爱超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