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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英禄诉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郑英禄,男,1969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曾永伟(实习律师),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南坡路沟村。 法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郑英禄,男,1969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曾永伟(实习律师),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南坡路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英禄诉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禄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曾永伟,被告速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英禄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在被告厂区内建设破碎站,破碎石灰石。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800000元建设资金,被告进行建设,建成后破碎系统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石灰石由原告的破碎站进行破碎,破碎后交由被告生产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协议订立后,原告如期支付了1800000元,但至目前为止,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破碎站没有交付,使原告无法生产加工,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破碎站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合计2900000元。
被告速腾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在2013年起诉过,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原告的本次起诉内容与上次的起诉内容完全相同,对于这次起诉根据同一案件不能再次起诉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二、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是虚假的,被告收到原告投资的1800000元后,依照约定将破碎站建成并投入使用,2011年7月4日给其200000元的破碎报酬,2011年1月19日给其100000元的破碎报酬,原告所诉破碎站没有建成使用根本不能成立,第三、根据2013年人民法院裁定书,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该已解除。
原告郑英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1、原告郑英禄与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2、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郑英禄向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800000元人民币,用于建设破碎站;3、破碎站建成后需要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英禄履行交付的义务;4、合同如果按期履行,原告每日向被告供应1500吨石灰石,每吨计价8元钱,原告每天可得利益为每天12000元;第二组证据:2010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2010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2010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编号6092177)。目的证明:原告郑英禄分三次向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在卢氏县农行五里川支行开设的账户183901040001404里打进人民币18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本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目的证明:1、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仍未向原告郑英禄履行交付破碎站的事实;2、原告郑英禄已经采用司法方式向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3、裁判文书明确告知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有权采用司法方式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4、原告郑英禄已经向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8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速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2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1月19日给付原告100000元进账单一份,目的证实破碎站交付使用,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破碎费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本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目的证实该案人民法院已处理过,不应再次受理,同时证明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原告郑英禄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账单两次支付的300000元和原告投资的180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是同一个账户,确实向原告支付过,但是这笔款项不是破碎报酬,而是因为被告违约不交付破碎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利息损失;另外,根据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现金没有注明是何费用,不能证明就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破碎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破碎站交付给原告使用。关于裁定书证明该案法院已处理过,不应受理,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速腾公司对原告郑英禄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认为属实,对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第四个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第六条内容是对乙方的要求和约束,并不对甲方产生约束;对第二组证据进账单和收据,本身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原告转账的1800000元的账户和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同一个账户;对第三组证据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破碎站已经交付。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原告郑英禄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速腾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能够证实被告速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郑英禄支付200000元和100000元,但是其提交的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显示该款项为破碎站劳务费和破碎站建设金,仅凭被告速腾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无法认定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是合同中约定的石灰石破碎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建设破碎站用于破碎石灰石,经双方协商,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郑英禄出资180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速腾公司,由速腾公司在其氧化钙基地建设破碎站,工程建成后各项技术指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试运行正常后,交由郑英禄经营管理,该套破碎系统全部产权归郑英禄所有;建筑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破碎站投产后,速腾公司四供应量应不少于1500吨,郑英禄按照约定的要求和标准为速腾公司加工破碎石灰石,速腾公司为郑英禄支付加工费(暂定为8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郑英禄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建设资金1800000元。被告速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证实破碎站已经建设竣工并已向原告郑英禄交付。原告郑英禄认为,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论从交付破碎站或者从被告现有的日供应量来看,都无法保证协议的正常履行,给原告郑英禄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郑英禄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破碎站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合计2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建设破碎站签署合作协议书,对破碎站建设和投产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是,合作协议书内容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防治污染的措施及相关的审批、验收、破碎站的竣工验收标准及交付方式、关于不能按期交付导致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方法等问题。现原告郑英禄虽对破碎站已经建成表示认可,但是被告速腾公司并未就破碎站的实际竣工和交付提供证据证实。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通称为“三同时”制度。它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对防治污染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以及相关审批的义务承担问题也未进行约定,是造成破碎站不能按期交付和投产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因为市场原因影响,即便破碎站投产使用,被告速腾公司也无法保证1500吨石灰石的日供应量。对于该后果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郑英禄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建设资金1800000元,现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交付的建设资金18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1100000元,原告以预期收益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认为以原告交付给被告建设资金1800000元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损失较为合适,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英禄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其余由原告郑英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宇飞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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