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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当琴与被告柴转社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韩当琴,又名韩当芹,女,1967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转社,男,1967年3月1日生。 原告韩当琴与被告柴转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韩当琴,又名韩当芹,女,1967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转社,男,1967年3月1日生。
原告韩当琴与被告柴转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柴转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当琴诉称:200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M55991号农用三轮车载其丈夫李怪民由汤河乡驶向横涧乡青山村,行至横涧乡熊耳山岭处翻车,导致她丈夫李怪民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柴转社辩称:1、原告现已经改嫁他人,无权继承其前夫的遗产,因此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对其刑事部分谅解的情况下达成的,但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导致其实际服刑两年,且无能力支付原告赔偿款。
原告韩当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0日原告韩当琴作为其丈夫李怪民的代理人与被告柴转社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7月10日本院出具的(2011)卢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未全部按约定履行的事实。
被告柴转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柴转社驾驶豫M5599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原告丈夫李怪民等六人,由卢氏县汤河乡驶往横涧乡青山村,行至横涧乡熊耳山岭壕村一下坡弯道时驶入右边沟后翻车,造成原告丈夫李怪民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10日,原告韩当琴作为其丈夫李怪民的代理人与被告柴转社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李怪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1500元,除10500元已经支付外,下余款项分四批支付,其中第一批25000元于2010年12月前支付,第二批10000元于2011年12月31其前支付,第一批1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余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服刑,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卢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柴转社支付韩当琴赔偿款2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丈夫的代理人与被告柴转社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元及本院已经判决的25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柴转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当琴赔偿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柴转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延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