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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艳萍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14号 原告段艳萍,女,1976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静,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 代表人张志宇,组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14号
原告段艳萍,女,1976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静,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
代表人张志宇,组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艳萍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静,被告卢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代表人张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艳萍诉称:我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居民,农民家庭户口,被告给我分有土地。出嫁后,但户口未迁出,新型合作医疗、计划生育均在被告组下。2013年被告组下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确定每口人分配9770元,但被告拒不给我分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辩称:原告依法不应分得征地款,原告十几年前已经出嫁,近几年又改嫁到卢氏县官坡镇生活,在我村即没有耕地也不尽义务,常年不在我村生活,其户口早应迁出。并且我组分别于2013年12月两次召开群众会,经过群众讨论决定,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分配。原告出嫁多年,在我组无耕地,但在其婆家分配了耕地,享受了权利,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原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经商,其经济收入并不是以农业生产所得为主,属于空挂户口,不具备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段艳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段艳萍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合法居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段某某、王某某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给组下每口居民分得征地补偿款9770元。4、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曾分配过土地补偿款。5、原告代理人调查何某某、段某某笔录及原告收到分地款2350元存根(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分配过土地补偿款2350元。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是经过群众开会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对原告段艳萍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在被告处生活,也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属于失地农民。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原告收到分地款2350元存根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看是经镇政府决定给段艳萍补发的,被告不同意分配。认为何红卫、段代明证言内容不真实。
原告段艳萍对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提交的会议记录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原告段艳萍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艳萍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居民。2012年8月21日原告段艳萍与卢氏县官坡镇李某某登记结婚,但原告段艳萍户口未迁出,仍在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2012年,因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征用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土地,并支付给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决定将该土地补偿款按每口人9770元进行分配,但以原告段艳萍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其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段艳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和被告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7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艳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段家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