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景国诉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景国,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易先长,经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景国,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易先长,经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林,男,1968年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永,男,1984年生。特别授权。
原告王景国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依据原告王景国的申请追加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林、樊永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国诉称:2013年10月2日到2013年10月27日,我给被告项目部送石子共计2079.6方,每方120元,共计369552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项目部和我对收料单进行核算,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给我出具证明,让我到卢氏县国家税务局开发票。2014年3月6日,我将发票开出,但被告项目部却不支付欠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3695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按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供料人是王某业。2、王某业向我公司表示供货凭据丢失,且王某业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3、王某业供石料的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王某业本人。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未答辩。
原告王景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料单10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由被告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料单。
2、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对原告前期供货进行结算,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事实。
3、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69552元。
4、借条(复印件)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梁某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以三淅高速六标项目部收料单作为抵押,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王某业2013年11月8日”,“今借到常某波现金拾万元正(时间一个月)。借款人.王某业2013.10.28”。证明供料单不是丢失而是抵押给债权人。
5、梁某峰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份,王某业用石料厂的收料单抵押向其借款,用于石料厂周转。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程款请款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公司已经付给王某业1105930元。
2、王某业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业2013年3月-10月份的送料单票据丢失。
3、借条、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王某业的石料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50万元的付款方式是用银行承兑汇票,110余万元请款单的结算方式是银行转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景国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供货合同,收料单供货方是辉瑞公司而不是原告,且这些单子都是王某业丢失的票据,供货用的车、司机都是项目部的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辉瑞石料厂没有成立公司,不能出具发票,以个人名义开具发票,且证明上也只是说仅用于开发票,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20万元的数额必须走手续,应出具借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景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机构,王某业为被告项目部供应石料,被告项目部向王某业支付石料款。原告王景国主张:1、王某业向梁某峰借款20万元,向岳某波借款10万元,其系保证人且已向梁某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梁某峰20万元。2、王某业用部分供料单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抵押。3、王景国有权向二被告主张369552元债权。
另查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业为被告项目部供应石料,被告项目部向王某业支付石料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景国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景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4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