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王文卢,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冰,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文卢与被告李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借款人樊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虽为樊某某提供担保,但不是该笔款项,且他只在欠条上签有担保人名字,并没有签订担保承诺书,该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不是其所写;其次,该笔款项有两个担保人,原告仅起诉其一人不当;另外,原告与借款人关系较好,现在原告不起诉借款人而起诉其本人,说明该借款由诈骗嫌疑,他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担保人承诺书一张,以共同证实樊某某借原告10万元及由被告及另外一人共同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均不属实,借条及担保承诺出上的签名不是他所签,指印亦不是他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提出异议,在本院告知双方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预定时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预缴鉴定费用,被告在无其他证据对原告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郭某及被告李冰为借款人樊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文卢借款100000元,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文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樊某某2013.8.17担保人:李冰担保人:郭某18839866102。”同时,担保人李冰、郭某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并摁指印,该担保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李冰郭某身份证号码:411224198604180010411224198904210410因樊某某借王文卢现金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一事,我自愿为樊某某以我的工资及其所有财产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承诺人:李冰郭某2013年8月17日”。之后,原告认为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按时还款,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出“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以其工资及其所有财产提供担保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也未明确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能够证实原告王文卢与被告李冰之间的担保债权成立,故被告李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虽提出该借款担保人为二人,原告仅起诉其一人不当,但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冰该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该“担保承诺书”虽约定担保人以其个人工资及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而担保人并未将领取工资的权利实际处分,也未约定由明确的担保财产,故本院对该保证不予认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利息主张,因该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中均未约定由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月利率为1角,原被告对该借款利息有争议,应视为该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卢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