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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任。2014年1月29日,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外出至今未回,经其多方寻找,仍无音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城关镇西北街一组、卢氏县城关镇西北街村民委员会、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任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城关镇西北街一组、西北街村民委员会、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证据形式合法,证据显示有“任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与家人吵架后外出,经多方寻找,至今查无音讯,下落不明”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出现夫妻矛盾,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任玉品离家外出,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有效沟通,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任某某负气外出,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有效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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